(2014)神民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张明智与连海亮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明智,连海亮,孟艳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神民保字第00013号申请人张明智,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被申请人连海亮,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人。被申请人孟艳梅,女,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黑石岩村人,个体工商户。申请人张明智因与被申请人连海亮民间借贷一事,于201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将被申请人连海亮、孟艳梅共同收入,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的理赔款予以保全。申请人提供刘克宇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作为担保。经查:孟艳梅系被申请人连海亮之妻,苏林飞驾驶为孟艳梅向神木县雄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由榆林市通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并挂靠于榆林市通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与韩瑞明驾驶的属被告胡继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保德县兴运汽贸有限公司租赁(购买),并挂靠于该公司的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过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已向被申请人孟艳梅赔偿197411元。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能顺利执行,应当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连海亮、孟艳梅共同收入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的理赔款197411元予以停止支付。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志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