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申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苏某与被申请人宋某、宋勤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某,宋某,宋勤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申字第2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某。法定代理人:鲍田琴,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苏某母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勤发。系宋某父亲。再审申请人苏某因与被申请人宋某、宋勤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邯市少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某申请再审称:本案事故发生时,苏某是初三年级的学生,没有行使与其年龄不相称的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认定苏某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责任,法院却判决苏某承担部分医疗等费用,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宋某提交答辩意见称:2011年6月13日,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送货,苏某坚持与其一起送货,坐到电动三轮车的副驾驶位置,当行驶到永年县富强路与迎宾大街交叉口时,苏某在电动车上给宋某嬉闹,在嬉闹中苏某从电动三轮车上摔下,被电动车压伤,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而不是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苏某的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法院判决其承担百分之三十的事故赔偿责任,有法可依,原判决公平、公正,请求法院驳回苏某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苏某乘坐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因二人相互嬉闹,致使苏某从电动三轮车上摔下并被碾压致伤。虽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但事故发生时,苏某与宋某均未满十八周岁。宋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宋勤发赔偿。未成年人苏某乘坐未成年人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在车上与宋某嬉闹致使发生事故,苏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减轻宋勤发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本案案情,酌情判决宋勤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苏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焦小力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雅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