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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曾勇诉被告李林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665号原告曾XX,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武波,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李XX,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县下柴市乡贞固村第九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张令羽,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曾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迪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武波,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令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4日按民间风俗习惯举行婚礼,2010年10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11月18日生育一男孩名曾子昱,婚生男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至今。原、被告结婚以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8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诉要求离婚的事实不实,理由不充分,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深厚,婚生男孩出生后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的,并不是由原告父母抚养至今。另被告一直没有外出打工,被告外出是回深圳娘家居住,所以不存在被告外出打工一说。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曾X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3、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状况。4、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有余。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调查笔录的内容有异议,被调查人与原告家有500米的距离,并不是邻居关系,且两位被调查人常年在外打工,并不清楚原、被告的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此予以认可。对证据3、4中双方已分居及小孩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5月4日按民间风俗习惯举行婚礼,2010年10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11月18日生育一男孩名曾子昱。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关系尚可,在2012年12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在2013年的正月外出,原告则在家帮父亲打理客运车的业务,双方联系较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有些争吵,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离婚的条件,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情分,多加强交流与沟通,双方的感情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XX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曾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迪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