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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民初字第4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苑某与王某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苑某,王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4201号原告:刘某甲。原告:苑某,系原告刘某甲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高峰,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俊光。原告刘某甲、苑某与被告王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启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高峰,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俊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苑某诉称:2011年8月23日4时20分,原告刘某甲、苑某之子,被告王某之夫刘明在安徽省明光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遗有两个未成年女儿:刘某乙和刘某丙。刘明去世前与被告王某育有的两个女儿刘某乙和刘某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因被告没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收入,无暇顾及孩子的生活。在刘明去世后,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夫妻照顾,被告既没有抚养孩子的愿望,也没有同时抚养两个女儿的能力,很少过问孩子的事,没有履行到监护人的职责。原告夫妇虽然是这两个孩子的爷爷、奶奶,但是年龄都不大,身体很健康,而且种植果园并养蜂,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完全有能力抚养孙女。为了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变更被告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由原告夫妇取得监护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刘某乙和刘某丙一直由被告抚养、看管、教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父母是子女的监护人,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甲、苑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交孟庄镇崖头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履行监护职责,也证明被告没有监护能力;提交孟庄镇苗庄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某乙在苗庄幼儿园由爷爷奶奶接送;提交孟庄镇苗庄金宝贝幼稚园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某丙于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在此幼儿园,由爷爷奶奶接送,也证明被告没有履行监护职责、没有监护能力。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因为村委会不可能对原告儿子出交通事故知道那么详细,这说明这份证据是原告与出具单位村委会串通形成的证据,这份证据也正好能证明被告有经济能力;对证据2有异议,幼儿园具备不具备资质,原告没有提供营业执照,证明不了孩子是爷爷、奶奶接送的;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证明人出具证明必须到庭。被告王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交税郭镇冯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某丙和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接送上学;提交安城中心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某乙在该幼儿园上学,由被告接送;提交枣庄恺恒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该公司上班,有固定工资,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原告刘某甲、苑某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身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内容有冲突,没有说明确切的时间段,事实上被监护人在被告丈夫去世后由原告抚养;对证据2,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现在在该公司上班,无法证明被告在丈夫去世后二年内有收入。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未加盖公章,经审查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与二原告之子刘明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丙。2011年8月刘明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0月16日,二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到监护人职责”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监护关系。2013年9月13日,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崖头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记载刘明死亡后因被告打工上班不能照顾两个孩子,两个孩子全靠原告上学、生活,车接车送一天四趟照顾;2013年9月22日,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苗庄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记载刘某乙在幼儿园三个学期一天四趟都是二原告接送。2013年12月2日,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安城中心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记载刘某乙在校期间主要由其母亲王某接送。2013年12月2日,枣庄凯恒服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记载王某现就职于该公司,月工资1800元-2500元。2013年12月3日,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冯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记载刘某乙、刘某丙一直由其母亲王某抚养,刘某乙现上学由其母亲接送。刘某乙、刘某丙现跟随被告在被告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理由是被告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被告存在上述情形。至于孩子是由母亲接送还是由爷爷奶奶接送,谁照顾孩子多一些,可以由孩子的母亲或爷爷奶奶根据现实情况酌情商定,这并不能作为认定不履行监护职责的依据。因此,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启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