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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王连军与陆玉岗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军,陆玉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621号原告王连军。被告陆玉岗。原告王连军与被告陆玉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玉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军诉称,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玉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陆玉岗向原告王连军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是:“出借方王连军,借款方陆玉岗,借款金额(大写):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利息费:予扣手续费两个月,借款期限两个月: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时预先扣除了2个月利息24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连军与被告陆玉岗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证实。被告陆玉岗未按约定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陆玉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玉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连军借款本金14.76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0.8%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00元,原告负担53元,被告负担384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秀芬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陶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