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一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685号原告肖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甲,男。原告肖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聂金娄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乾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聂金娄、人民陪审员肖贤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聂某甲两次庭审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在娄底打工时相识恋爱,2007年1月登记结婚,并生育一个小孩。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不务正业,甚至殴打原告。此外,被告吸毒屡教不改,致使夫妻难以共同生活下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聂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原、被告及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聂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聂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聂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完全属实。如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聂某乙,并由原告支付部分小孩抚养费,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聂某甲未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肖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聂某甲对此亦无异议,予以认定,并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6月在娄底金谷市场打工时相识恋爱,次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于2008年1月11日生育男孩聂某乙。2009年2月,被告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入狱。2012年12月,被告释放回家。2013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架,原告受伤。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又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的协议。但此后原告又反悔。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亦生育了小孩,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当珍惜。由于各方面原因,两人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吵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的融洽,但不能因此可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均以家庭和小孩利益为重,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齐心协力,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肖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确保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乾坤代理审判员 聂金娄人民陪审员 肖贤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邱术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