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邓州市金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姜水林、何国峰、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州市金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姜水林,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何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邓州市金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在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姜水林,男,生于1963年2月,汉族。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献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阴连军,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峰,男,生于1971年4月,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俊,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责人:张桂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州市金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姜水林、被告何国峰、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黄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鹏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何国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文俊,被告内黄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连军,被告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水林经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鹏出租汽车公司诉称:2013年9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姜水林驾驶被告何国峰所有的豫E981**/豫ER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207国道邓襄路泰隆水泥厂路口处时,与案外人许文天驾驶的属于原告金鹏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豫RT2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许文天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内黄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46000元。原告金鹏出租汽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其营运的合法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事故的经过和双方的责任;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票据,以证明原告车损为40790元,支出评估费1300元;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682元;施救费票据一张,计款1800元;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许文天具备驾驶资格。被告姜水林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国峰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其系实际车主,姜水林系其雇佣司机,其所有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何国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保险单二份,以证明其所有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2、车辆经营合同,以证明被告何国峰所有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内黄物��公司进行营运的事实。被告内黄物流公司辩称:物流公司只是被挂靠单位,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内黄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其公司系合法经营单位。被告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要求的营运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保险单2份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到了说明义务,营运损失和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4、6组证据,各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人���财险铁西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营运损失不应予以支持,但其并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且该组证据系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受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所作出的认证结果,且有一定的公信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收款人为杜长江,应当提供资质证明,但该组证据系地方税务局机打发票,并加盖有征收代开专用章,且注明该票据显示的费用系豫RT20**出租车施救费,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国峰提交的第1、2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就其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其用于证明营运损失不应支持的目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1日17时50分许,原告金鹏出租汽车公司的雇佣司机许文天驾驶豫RT20**号小型轿车沿邓襄路自北向南行至邓州市泰隆水泥厂路口处时,同被告姜水林驾驶的沿207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豫E981**/豫ER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碰撞,致使许文天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文天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支出医疗费682元(该款已有原告金鹏出租汽车公司支付)。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许文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水林负次要责任。2013年11月4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受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金鹏出租汽车公司的车辆损失为4079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内黄物流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姜水林与原告金鹏出租汽车公司雇佣司机许文天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许文天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原告金鹏出租汽车公司要求被告姜水林赔偿,理由正当,因被告姜水林系被告何国峰雇员,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应由被告何国峰负担。但被告何国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金鹏出租汽车公司的损失数额为:1、支付许文天医疗费682元;2、车损40790元;3、施救费1800元;4、评估费1300元,上述1-4项共计445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州市金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44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邓州市金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何国峰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军审 判 员 常 新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