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冯纪六与吴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纪六,吴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403号原告冯纪六,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谭广安,北京市华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勇,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胡涤,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纪六与被告吴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席久义、宋志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纪六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广安,吴勇的委托代理人胡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冯纪六诉称:2009年10月,吴勇因入资北京惠通博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博远公司)资金不足,经冯纪六与吴勇协商一致,由冯纪六以房屋抵押贷款30万元,其中15万元作为冯纪六的入资,另外15万元由吴勇使用。吴勇在惠通博远公司的入资额为145万元,其中冯纪六的入资15万元,在吴勇的入资额中占10.34%。吴勇自2009年12月至2012年5月底获得收益1551196元,自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获得收益620478.40元,按照冯纪六所占比例,冯纪六��分得224551.13元。冯纪六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吴勇支付自2009年12月至2013年5月的经营收益224551.13元。吴勇辩称:冯纪六与吴勇之间是借贷关系,并不是合伙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没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虽共享收益但不共担风险。2009年7月,陈龙要设立物业管理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吴勇借款,并约定不支付利息,如果经营亏损保证偿还本金,如果盈利则按照吴勇借给陈龙的款项占陈龙投资总款项的比例分给吴勇利润。吴勇与冯纪六协商一致,于2009年8月18日以冯纪六的房屋抵押贷款30万元,并出借给陈龙。冯纪六与吴勇在使用贷款时约定,各使用15万元,但实际投入的款项要扣除前期办理贷款的费用5万元,即各承担25000元费用,剩余部分作为实际投入的资金,同时贷款利息由各自用收益偿还,或用本金偿还,利润分配按每人投入款项占借给陈���的总款项145万元的比例分配,期限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2009年8月投入资金后,至2010年9月才开始分得收益,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的贷款利息17280元,应从冯纪六的15万元本金中扣除,故冯纪六实际投入的资金为15万元-25000元-17280元=107720元,因吴勇与冯纪六系亲戚,故按照108000元计算。2012年5月18日,贷款到期,吴勇归还了贷款,冯纪六与吴勇的合作关系终止。2012年7月,吴勇从陈龙处收回了全部145万元入资,自2012年8月起,吴勇与陈龙及惠通博远公司没有关系。自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吴勇借给惠通博远公司的145万元,共获得收益1551196元,冯纪六按其入资比例应分得115536.18元,另外,应加上陈龙归还的15000元,扣除后两年的贷款利息34560元,另由于冯纪六实际交付吴勇的资金为108000元,而吴勇替冯纪六归还了银行贷款本金15万元,所以应再扣减吴勇替冯纪六��偿还的贷款42000元,故吴勇应给付冯纪六的收益款项为53976.18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吴勇借给惠通博远公司145万元。2009年8月18日,吴勇向金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岭分社借款,并由冯纪六以房屋抵押担保,实际贷款数额为5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利率为每月千分之九。吴勇贷得的50万元中有15万元,经冯纪六与吴勇协商一致,作为吴勇借给惠通博远公司的145万元中的一部分,按比例分配收益。2012年5月18日,吴勇归还了全部贷款,贷款期间的利息也由吴勇支付。截止2012年5月,吴勇从惠通博远公司获得出借款项的收益1551196元。冯纪六曾签署一份明细单,其中记载:1、用冯纪六房产证贷款30万元;2、双方各用15万元;3、冯纪六三年来未付利息;4、四惠公寓每股投资145万元;5、陈龙垫资每股10万元整(小股每10万垫1万元整)15000元;6、银行贷款利息0.96%,15万元/年计:17280元;7、贷款房屋评估费5000元;8、贷款请客送15000元;10、共贷款三年吴勇还清贷款及利息,房产证还冯纪六;12、冯纪六实投资为:150000-15000-17280-2500-7500=108000元,冯纪六投资所占比例:10.8/145=0.074482,共计分红1551196×0.074482=115536.18。以上各项明细均有冯纪六签字。该明细单没有注明签署时间,冯纪六主张签署于2012年7月2日,吴勇主张签署于2012年6月。另查,惠通博远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陈龙。诉讼中,吴勇提交安徽农村合作金融收回贷款凭证,该凭证显示吴勇于2012年5月18日归还金寨县联社桃岭分社借款本金50万元,吴勇以此证明其已于2012年5月18日归还贷款本息,其与冯纪六的借贷关系也同时终止。冯纪六对该证据的真实���先表示认可,后又表示因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故不予认可。吴勇还提交加盖惠通博远公司公章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我公司曾于2009年8月向吴勇借款145万元,我公司保证偿还本金,不计利息,如公司盈利则按其借给公司的资金占公司全部投入的比例分得利益,吴勇不参与公司经营,除借款给我公司外与我公司无任何其他关系。2012年5月至7月底,吴勇称其资金要偿还贷款,已将借给我公司的款项全部收回。从2012年8月1日起吴勇与我公司已无任何关系。”吴勇以此证据证明其与惠通博远公司系借款关系,并已于2012年8月1日终止。冯纪六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诉讼中,冯纪六认可其应当承担房屋评估费2500元、请客送礼费用7500元,但主张应从分红收益中扣除,不应扣减本金。冯纪六还主张吴勇归还贷款及支付利息的款项均应从分红收益中扣除,吴勇是惠通��远公司的股东,冯纪六的出资15万元在吴勇名下,故在吴勇归还贷款后,冯纪六的15万元出资仍在惠通博远公司,仍应享有分红。因2009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分红收益总计为1551196元,每月收益为51706.53元,故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分红收益总计应为620478.4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明细单、惠通博远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吴勇提交的收回贷款凭证、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冯纪六与吴勇协商一致,以冯纪六的房产抵押、以吴勇为借款人进行贷款,并出借给惠通博远公司,在向惠通博远公司出借款项一事中冯纪六与吴勇形成了合伙协议关系,该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吴勇归还贷款后,冯纪六提供抵押担保、吴勇进行贷款并出借给惠通博远公司的合伙关系已终止,冯纪六主张吴勇是惠通博远公司的股东,冯纪六与吴勇的款项仍在惠通博远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也与惠通博远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吴勇在贷款时支出了相关费用,冯纪六的出资款中应扣除其应分担的费用,冯纪六已在明细单上签字确认了其实际投资额为108000元,现冯纪六主张其出资应按15万元计算,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明细单的记载,冯纪六应分得收益115536.18元,吴勇主张应扣减其为冯纪六的15万元支付的后两年贷款利息34560元,该款项的收益由冯纪六享有,利息应由冯纪六承担,但吴勇在利息计算上,利率和贷款期限均存在错误,本院依据吴勇提交的借款借据和收回贷款凭证确定后两年的利息为28350元。冯纪六享有收益的15万元贷款,应由冯纪六承担贷款费用及第一年的利息,因该15万元贷款本息已由吴勇归还,故在吴勇应给付冯纪六的款项中应当扣减贷款费用及第一年利息27000元。据此,吴勇应给付冯纪六的款项为115536.18元-28350元-27000元=60186.18元。冯纪六超过该款项数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也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纪六六万零一百八十六元一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冯纪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九十元,由原告冯纪六负担四千六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吴勇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宏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