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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1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陕西宝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与孟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宝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孟某某,张某某,平凉市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庄浪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1319号原告陕西宝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宝汉高速)。负责人李宏基,任该公司经理。住址:宝鸡市渭滨区高新一路8号。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9日,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贺某某,陕西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孟某某,女,生于1984年5月10日,汉族,农民,系死者王海东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直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7年6月2日,汉族,系甘D211**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及驾驶人。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平凉市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庄浪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荣运业)。法定代表人刘小备,任该公司经理。住址:甘肃省庄浪县水洛镇南河桥西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庄浪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群,任该公司经理。住址:甘肃省庄浪县滨河路。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1969年5月29日,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白银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军,任该公司总经理。住址:甘肃省白银市长通路39号长通大厦7楼。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74年1月31日,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陕西宝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诉被告孟某某、张某某、平凉市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庄浪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允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贺某某,被告孟某某、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凉市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庄浪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汉高速诉称,2013年6月8日0时许,王海东(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驾驶的甘L238**号重型半挂车与张某某驾驶的甘D21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宝汉高速公路由北向南96KM+900M处发生碰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路产损失价值16170元,其中包括三波形梁护栏(浸塑)5块、护栏钢桩讲根、波形梁护栏、立柱紧固连接件17套、水泥路肩12平方米、编制网隔离栅6节、草皮20平方米、樱花树1株。事故发生后经宝平高等级公路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海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其所辖路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某某作为王海东之妻,对王海东应当承担的份额应予以赔偿。甘L238**号重型半挂车、甘D211**号重型厢式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庄浪支公司、永安财险白银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路产损失共计161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如果原告的损失合理愿意赔偿。甘L238**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庄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承保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主张的路产损失无依据,其作为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愿意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庄浪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甘L238**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庄浪支公司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王海东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永安财险白银支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为:请求法庭撤销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因被告张某某在该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由于保险公司与张某某签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在本案中的交通事故造成甘L238**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王海东死亡,在2013年9月16日开庭审理的原告孟某某诉张某某、永安财险白银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已经提出赔付122000元的损失,其中包括财产损失2000元,已经达到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做赔付。被告华荣运业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0时许,王海东(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驾驶的甘L238**号重型半挂车与张某某驾驶的甘D21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宝汉高速公路由北向南96KM+900M处发生碰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路产受损,其中包括三波形梁护栏(浸塑)5块、护栏钢桩讲根、波形梁护栏、立柱紧固连接件17套、水泥路肩12平方米、编制网隔离栅6节、草皮20平方米、樱花树1株。事故发生后经宝平高等级公路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海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11月12日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路产损失共计16170元。另查,甘D21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永安财险白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甘L238**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庄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两车分别投保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均在另一案件中被诉求赔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宝汉高速路政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片、陕西省高速公路损坏赔偿、占用补偿收费标准文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人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甘L238**号重型半挂车与甘D211**号重型厢式货车,两车分别投保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因已经在之前法院受理的另一案中被主张,故在该案中已经无法再主张,但甘L238**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庄浪支公司投保有100万的商业险,故在该商业险范围内,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事故的次要责任方也应向原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至于双方赔偿比例的分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承担的比例范围,被告孟某某的丈夫王海东未保持安全制动距离及超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庄浪支公司作为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按照8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被告张某某未保持最低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的路产损失为16170元。综上,对于原告核定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庄浪支公司赔偿12936元,被告张某某赔偿323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支公司直接赔偿陕西宝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路产损失12936元;二、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陕西宝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路产损失323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以上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80元,张某某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允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