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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与被上诉人吴××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times,吴×&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吴××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3)蕉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6月5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便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保护合法的离婚自由。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后,长期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夫妻感情难以建立,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且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法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吴××与被告彭××离婚。宣判后,被告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彭××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5日登记结婚是事实,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后20多天就离家出走,纯属骗婚。其因到虎贝打工,未接到开庭传票,原审法院电话通知其也没说清具体的开庭时间,因此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是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坚持要离婚的话,应返还上诉人结婚时支付给对方的礼金20000元。原审认定事实事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上诉人是为了得到移民赔偿才与被上诉人结婚的,结婚几天后上诉人就跑了。前年上诉人答应被上诉人,不管能否得到移民赔偿款,一年后就与被上诉人离婚。双方之间根本没有什么夫妻感情可言。被上诉人家虽然有收上诉人礼金,但被上诉人也为上诉人支付了七、八千元的学车费,以及平时给上诉人拿去的再加上支付房租等。且被上诉人因病花费了3万多的医疗费,上诉人没有支付过一分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承认双方在结婚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分开生活,长期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超过二年,且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正确。原审法院采用邮寄送达、电话通知和公告形式传唤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方的礼金数额并不很大,且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支付了礼金而导致其现生活困难。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准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彭××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彭治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黄建方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场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