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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蔡景新因与王社祥、姜福润、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景新,王社祥,姜福润,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景新,男。委托代理人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社祥,男。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福润,男。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恼里镇小辛庄村。法定代表人任会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建瑞,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蔡景新因与被上诉人王社祥、姜福润、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长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5月30日,王社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现金叁拾伍万元整,借款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2004年12月31日前还20万元,2005年12月31日前本利还清。借款人王社祥。2004.5.30”。2011年2月28日,王社祥又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2004年5月30日,王社祥借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三十五万元整,利息按信用社利息计算。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一直未还,现保证如下:2011年6月份前还20万,2011年10月份前还10万,2011年12月30日本利还清,欠款人王社祥。担保人姜福润。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2日,新乡矿山起重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2004年5月30日王社祥借蔡景新现金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元),因蔡景新当时担任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董事长一职,故王社祥在出具借条时,误将蔡景新写成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经查,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财务账目,并不存在王社祥借公司款项叁拾伍万元整的任何记载,该笔借款系蔡景新个人款项,与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无关,并应由蔡景新个人向借款人追偿。”一审法院为了查清蔡景新起诉的债权属于蔡景新个人还是属于新乡矿山起重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通知新乡矿山起重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新乡矿山起重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蔡景新起诉要求王社祥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69057.77元(暂计算至2012年6月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姜福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社祥、姜福润认为蔡景新不是债权人,不同意偿还,请求驳回蔡景新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次纠纷中,蔡景新持2004年5月30日的借条、2011年2月28日的还款计划和新乡矿山起重公司的证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社祥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169057.77元,但蔡景新提供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中有“今欠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现金叁拾伍万元”的内容,从借条和还款计划中显示该笔债权的债权人为新乡矿山起重公司,而非蔡景新,王社祥、姜福润也不认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为蔡景新,蔡景新提供的2011年3月2日的证明中虽有“该笔欠款系蔡景新个人款项,与新乡矿山起重公司无关”的内容,结合全案的案情分析该证明的内容属债权转让的内容,蔡景新无证据证明新乡矿山起重公司转让债权通知了债务人,新乡矿山起重公司也未到庭陈述情况。因此,蔡景新作为原告向王社祥、姜福润主张权利的主体不适格,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裁定:驳回蔡景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90元,予以退还。蔡景新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社祥因急需用钱向上诉人蔡景新借款,当时上诉人蔡景新系新乡市矿山起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随手用了公司打印好的借条作为被上诉人王社祥借款凭据,并在还款计划中误将蔡景新写成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但实际上本案争议的35万元现金系上诉人蔡景新个人所有,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债权转让,不存在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上述事实在一审法院提交的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证明中能够充分印证,而且该欠据的原件在上诉人蔡景新处这一事实也予以了佐证。2、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并将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未到庭的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严重显示公平。上诉人蔡景新是本案的合法债权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王社祥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作出的结论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具有债权人资格,上诉状所述不属实。2011年元月20日的事实不存在,本案的所有债权凭证都显示债权人是公司并非上诉人蔡景新,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社祥与公司存在一定借款事实,与上诉人蔡景新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姜福润辩称:赞同王社祥的答辩意见,姜福润与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关系,与上诉人蔡景新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蔡景新起诉姜福润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发表意见:王社祥不欠公司款项,公司账上没有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交证明一份,证明王社祥在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财务账面上不存在个人借款,故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借款的债权人,本案不属于债权转让,上诉人蔡景新持有王社祥的借条原件主张债权,具有原告资格,原审法院认定蔡景新不具有原告资格不妥。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孙 峰审 判 员  周云贺代理审判员  刘艳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