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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012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日8时许,被告人谢×在本市地铁四号线的列车车厢内(北京南站至菜市口站方向),趁乘客范×不备之机,从其裤兜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50元。被告人谢×后被抓获。赃款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范×的陈述,证人王×、韩×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赃证物照片,工作说明,破获报告,被告人谢×的供述及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无视国法,曾因犯罪被处罚,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道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