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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商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杭州西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小鸭零售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西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小鸭零售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西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吴焱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仁忠,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勇强,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小鸭零售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有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泽军,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玲玲,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西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克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小鸭零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鸭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高商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小鸭公司与西克公司系长期业务关系,西克公司曾是小鸭公司的区域代理销售商。2012年1月,小鸭公司、西克公司签订了《货款额度及账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小鸭公司允许西克公司年度内最高欠款额度为10万元;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期限,在2012年12月31日前,西克公司需将本年度内所欠货款付清;如未能按期支付,西克公司自愿向小鸭公司支付每日欠款额的0.5‰作为违约金;如双方合作终止、变更或出现法律纠纷时,小鸭公司有权提前收回本年度内西克公司欠款,西克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拒付。上述协议签订后,小鸭公司先后三次给西克公司供货,金额分别为25270元、49020元和32730元,共计107020元,西克公司付款7020元,且均通过传真向小鸭公司进行了确认。2012年3月13日,西克公司又向小鸭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在账期额度内累计欠小鸭公司货款10万元,并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在此后的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西克公司又曾于2012年4月5日、2012年4月19日和2012年5月23日分别向小鸭公司支付货款13255元、29200元和128650元,共计71105元。另,在2012年1月7日,西克公司曾给小鸭公司发函要求退还此前购买的3台哥伦比亚鲜肉柜,并要求将退款在下次业务付款中扣除。2012年1月9日,小鸭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术忠在该传真函件上回复“上述三台冷柜,公司可安排代售,售出产品后扣掉安装、运输、翻新等费用后,余款退回西克公司。”并注明“请确认回传”后发回给了西克公司。西克公司未再给予回复,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该三台冷柜退还给了小鸭公司。此后,由于双方在合作问题上产生分歧,小鸭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给西克公司发出了终止合作通知书,西克公司亦收到该通知书。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西克公司是否已支付了小鸭公司账期协议所约定的10万元货款,是否还应向小鸭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西克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货款额度及账期协议》约定的欠款支付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小鸭公司起诉时该期限尚未届满,西克公司提交于2012年4月5日、4月19日及5月23日向小鸭公司付款共计71105元的银行凭证和双方关于协商退三台哥伦比亚鲜肉柜的函件等证据拟证明其已超额支付账期协议约定的10万元货款,不应再向小鸭公司付款,更不应支付违约金。小鸭公司认为因双方合作出现分歧,小鸭公司已于2012年7月12日给西克公司发函终止了合作,小鸭公司有权提前收回本年度内欠款。对于西克公司所述2012年4月5日、4月19日及5月23日的三笔付款,小鸭公司主张是西克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为小鸭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后双方又发生的新业务款项,不是欠款确认书所指即小鸭公司起诉的10万元欠款,并提交2012年3月19日、3月22日、3月28日、4月3日、5月7日西克公司分别传真给小鸭公司的订货生产通知单、小鸭公司的出库单、销货单、西克公司的付款明细及证人:西克公司委托的货运承运人XXX和小鸭公司的售后服务人员XXX的证言等证据以证实西克公司所举证的三笔付款是其他业务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且该几笔货物小鸭公司也已交付给西克公司。关于三台哥伦比亚鲜肉柜的退货事宜,小鸭公司认为双方确曾发函协商过相关事宜,但小鸭公司在西克公司的函件上注明了意见后传真给西克公司要求其再次确认后回函,西克公司并未确认,也未再回函,亦未将鲜肉柜退还给小鸭公司,故其要求折抵货款不能成立,西克公司仍应向小鸭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且因其拖延支付,应按双方协议约定,每日支付欠款额的0.5‰作为违约金,即以欠款数额10万元为基数,自终止合作通知书中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8月1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100天,共计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账期协议的履行期限问题,双方虽约定履行期限截至到2012年12月31日,但同时也约定双方合作终止、变更或出现法律纠纷时,小鸭公司有权提前收回欠款,西克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拒付欠款。在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小鸭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给西克公司发通知终止了双方的合作,要求西克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前付清所欠10万元货款,后因西克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小鸭公司于2012年11月份提起了本案诉讼,且在诉讼过程中,账期协议约定的最终付款期限也已经届满,故西克公司以此理由抗辩,不能成立。第二、关于西克公司2012年4月5日、4月19日及5月23日的三笔付款的问题,通过小鸭公司提交的西克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4月3日和5月7日传真给小鸭公司的订货生产通知单及小鸭公司相应的出库单、销货单和货物承运人XXX的证言,结合2012年1月15日和2月18日西克公司传真给小鸭公司的订货生产通知单和出库单(即欠款确认书所载明的10万元欠款所涉业务)能够证实,小鸭公司、西克公司之间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是双方的交易惯例,西克公司所举证的该三笔业务付款系小鸭公司、西克公司在2012年3月13日确认账期协议欠款后又发生的新业务款项,与本案小鸭公司所诉账期协议约定的10万元欠款无关。第三、关于三台哥伦比亚鲜肉柜退货的问题,虽然双方曾协商过相关事宜,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西克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三台鲜肉柜已退还给小鸭公司,故其主张折抵货款,不予采信。第四、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如西克公司不能按期付款,应向小鸭公司支付每日欠款额的0.5‰作为违约金,小鸭公司据此主张西克公司支付100天的违约金共计5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小鸭公司与西克公司签订的《货款额度及账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西克公司为小鸭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书确认在账期额度内欠小鸭公司货款1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双方合作已经终止,且账期协议约定的货款最终支付期限亦早已届满,西克公司理应支付小鸭公司所欠货款。小鸭公司主张西克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予以支持。西克公司关于账期协议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及所欠款项已经付清等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小鸭公司货款10万元。二、西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小鸭公司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520元,由西克公司负担。上诉人西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我公司与小鸭公司自《货款额度及账期协议》签订后再无业务往来。原审判决仅凭小鸭公司自行提供的不存在的复印件,即所谓我公司的《订货通知单》、小鸭公司的出库单,小鸭公司自己个人证人做证的交货说明等单方文件,就简单主观臆断我公司收到了三次不存在的新业务往来货物,该认定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作为买卖合同生效付款法律的前提是,必须具有我公司签收的收货行为,而本案中小鸭公司根本不能提供我公司盖章或委托公司人员签收三笔货物的收货单,故原审判决推定存在三笔新业务往来是根本不具备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应予以纠正。请二审判令确认我公司2012年4月5日支付的13255元,2012年4月l9日支付的29200元,2012年5月23日支付的28650元,总计71150元是支付2012年1月《货款额度及账期协议》的10万元中的部分货款,而不属新业务货款。二、小鸭公司收到了三台鲜肉柜,且同意该柜款36000元在扣除我公司运费、翻新费后,余款可抵偿10万元欠款部分。首先,该柜不存在小鸭公司代售问题,双方没签有代售协议,小鸭公司收回后即可另行销售。其次,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小鸭公司收到了该柜,具体证据有李术忠在我公司写的退回字样的文件上的签字、运输公司证明、小鸭公司员工沈晓洁电子邮件等。第三,小鸭公司从未主张将该柜还给我公司,故三台鲜肉柜小鸭公司有使用权,相应货款应予抵扣。三、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的传真订购单作为双方的交易习惯这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上双方从2008年开始是由明确的订购合同并且有明确的授权文书,双方的合同是作为订购的依据,所以原审判决遗漏了2012年以前以合同作为交易方式的事实。四、从双方的合作情况,小鸭公司发出要求终止合作的通知,这是代表小鸭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我公司并未同意终止合作,小鸭公司发出要求终止合作的通知是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的,双方的合作并没有终止,所以小鸭公司仅仅凭单方的终止通知的时间就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的逾期付款的责任是不当的,另外,我公司未能结清余款是有多方面的原因的,并不是故意不付、不存在故意拖欠的情况,而且我公司已将10万元全部清偿或抵扣,不存在违约拒不付款的事实。如小鸭公司不同意36000元抵偿,只是双方存有争议,并不存在故意违约不付款的证据,故判令违约金有违法律公平原则,背离了违约金适用的违法性、惩罚性法律宗旨。综上,我公司从未收到小鸭公司2012年4月5日、4月18日、5月23日送出的价值71l05元的货物,小鸭公司亦不能提供充分有效、合法、适格的证据证明我公司收到该三批货,如果小鸭公司交付给XXX运货,只能依据XXX收货证明、运费支付凭据向其追索货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令驳回小鸭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小鸭公司答辩称,一、西克公司在2012年3月与我公司签订完《货款额度及账期协议》和欠款确认书之后发生了很多笔业务,包括西克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及的三笔以外还有其他业务,另外,我公司也有证据证明西克公司收到上诉状中所提及的三笔货物。二、针对西克公司所提出的其与我公司之间的业务交易习惯,我公司也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通过传真下达定单来合作的。三、针对西克公司所提及的单方解除合作的上诉理由,法律赋予了西克公司依法撤销的权利,但是在法定的期间内,西克公司放弃了这项权利,所以西克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终止有法可依。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西克公司将2012年4月5日、2012年4月19日、2012年5月23日从小鸭公司购买的部分冷柜销往XXXXXXX超市、XXXXXXXX公司。上述本院另查明的事实由西克公司与XXXXXXX超市、XXXXXX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为证。本院认为,小鸭公司与西克公司签订的《货款额度及账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2012年3月13日,西克公司向小鸭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在账期额度内累计欠小鸭公司货款10万元,该10万元货款应为2012年3月13日前西克公司所欠。虽然《货款额度及账期协议》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西克公司需将本年度内所欠货款付清,但同时有约定如双方合作终止、变更或出现法律纠纷时,小鸭公司有权提前收回本年度内西克公司欠款,西克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拒付。此后小鸭公司以双方在合作问题上产生分歧为由,于2012年7月12日向西克公司发出了终止合作通知书并要求西克公司还款,西克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并没有提出异议。小鸭公司终止合作的行为符合《货款额度及账期协议》的约定,西克公司应向小鸭公司提前支付货款。在西克公司不能按要求支付货款时应向小鸭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小鸭公司提供的西克公司的传真订单及西克公司将从小鸭公司购买的部分冷柜销往XXXXXXX超市、XXXXXXXX公司的事实,可以得出西克公司2012年4月5日支付的13255元,2012年4月l9日支付的29200元,2012年5月23日支付的28650元系与小鸭公司产生的新业务而支付的货款,与2012年3月13日,西克公司向小鸭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的货款10万元没有关系。西克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支付所欠货款1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月7日,西克公司向小鸭公司发传真,请求将其无法销售的3台哥伦比亚鲜肉柜退回小鸭公司,退款在下次业务付款中扣除。小鸭公司回复可安排代售,售出产品后扣除安装、运输、翻新等费用后,余款退回西克公司。根据传真内容不能认定西克公司主张的3台哥伦比亚鲜肉柜是退回小鸭公司,而且小鸭公司主张其并没有收到3台哥伦比亚鲜肉柜。故3台哥伦比亚鲜肉柜的争议与本案欠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西克公司主张用3台哥伦比亚鲜肉柜抵偿所欠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西克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杭州西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