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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陵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崔某某,咸某某,林某乙,梁某某,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现住沈阳市东陵区(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系被害人林甲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现住沈阳市东陵区(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系被害人林甲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咸某某,现住沈阳市东陵区(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系被害人林甲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现住沈阳市东陵区(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系被害人林甲儿子)上述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某,现住辽宁省铁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现住沈阳市铁西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平安大厦1楼。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18号。法定地表人杜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崔某某、咸某某、林某乙又以要求被告人梁某某、车主徐某某、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崔某某、咸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沈阳市东陵区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林甲相撞,致林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林甲无事故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于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崔某某、咸某某、林某乙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1,178.38元,交通费319元,停尸及殡葬费9,035元,丧葬费21,251.5元,死亡赔偿金464,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712元,财产损失3,550元,尸检费1,440元,共计人民币794,260.88元。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梁某某表示,我同意赔偿,但拿不出这么多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但肇事车辆没有进行2012年至2013年车辆年检,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且应按照被害人和被抚养人的户口性质确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医药费、交通费应按实际票据支付,停尸费、殡葬费应在丧葬费中支付,财物损失应提供物价鉴定报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沈阳市东陵区由东向北右转弯时,忽视瞭望,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林甲相撞,致林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林甲无事故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于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另查明,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系徐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和崔某某为农业户口,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林甲,系本案被害人,女儿林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崔某某、咸某某、林某乙提供的社区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证实,被害人林甲自2011年即在沈阳居住生活。被害人林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咸某某育有一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2011年3月6日出生)。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崔某某、咸某某、林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4,460元=23,223元/年×20年;2、丧葬费人民币21,251.5元;3、医疗费人民币41,178.38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林某甲、林某乙)人民币192,732元=5,998元/年×20年÷2人+16,594元/年×16年÷2人(此项计入死亡赔偿金);5、交通费人民币288元;6、财产损失酌情给付人民币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21,909.88元。因本次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已先期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崔某某、咸某某、林某乙与被告人梁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正常理赔以外,由被告人梁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崔某某、咸某某、林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崔某某、咸某某、林某乙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法律责任,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除保险公司正常理赔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梁某某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人咸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沈阳金杯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崔某某、咸某某、林某乙向法庭提供了医院病志、医药费收据、尸检收据、停尸及殡葬收据、交通费票据、电动车发票、照片、社区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无土地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向法庭提交了道路运输证、行车证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转弯时忽视瞭望,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结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梁某某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梁某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平安保险公司为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22,000元。人民保险公司为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肇事车辆未年检不属于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免赔事由及特别约定清单事由,并且经鉴定,重型自卸货车转向转动灵活可靠、制动装置齐全、路试行车制动性能合格,故该肇事车辆未年检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00,000元。因被告人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系履行雇佣义务,赔偿责任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承担,被告人梁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按照户口性质确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的抗辩意见,因沈阳市东陵区社区出具的被害人林甲的居住证明、沈阳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等均可证实被害人林甲生前在沈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随父母居住,应按城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崔某某、咸某某、林某乙死亡赔偿金、医药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崔某某、咸某某、林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人民币50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崔某某、咸某某、林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奎代理审判员 于 棣代理审判员 高亚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