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森淼与被上诉人马明生、倪国铲、倪瑞法、南京瑞泰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森淼,马明生,倪国铲,倪瑞法,南京瑞泰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森淼。委托代理人汪小青,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生。委托代理人甘优军,高淳县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国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瑞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瑞泰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韩村集镇。法定代表人倪瑞法,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姚森淼因与被上诉人马明生、倪国铲、倪瑞法、南京瑞泰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2013)高漆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明生一审诉称:2012年3月24日,倪国铲、倪瑞法、瑞泰公司声称资金周转困难,向马明生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四、五个月归还,该笔债务由姚森淼担保。后经马明生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倪国铲、倪瑞法、瑞泰公司归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27000元,姚森淼承担连带责任。倪国铲一审辩称:马明生出资5万元与倪瑞法合伙做铜业务,后马明生不愿做铜业务将5万元由出资款转为借款。马明生另通过银行借给倪瑞法弟弟倪瑞银11万元,加上预扣利息后,出具借条给马明生。2012年3月24日实际未发生借款事实,后应马明生要求到姚森淼处请求其为该笔款项签字担保。倪瑞法一审辩称:马明生诉称借款已经于2012年7月5日还清,该日曾还款两笔,分别为20万元与32万元,具体哪笔用于归还该笔借款记不清楚。该借款用于瑞泰公司的周转,应当由瑞泰公司承担责任。瑞泰公司一审辩称:该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应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与倪瑞法、倪国铲个人无关。姚森淼一审辩称:马明生与倪瑞法、倪国铲、瑞泰公司间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故姚森淼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马明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取款流水单5份,分别为2012年3月8日取款6万元、2012年3月21日取款4万元、2012年3月24日取款三笔计12万元,以上合计22万元。倪国铲、倪瑞法、瑞泰公司、姚森淼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倪瑞法的申请,原审法院对其名下借记卡在2012年7月5日转账情况进行调查:第一笔汇出20万元,收款人倪国铲;第二笔汇出32万元,收款人为陈美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倪国铲、倪瑞法、瑞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马明生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该笔债务由姚森淼担保。经马明生多次催要无果,马明生于2013年1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倪国铲、倪瑞法、瑞泰公司、姚森淼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倪瑞法、倪国铲、瑞泰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姚森淼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倪瑞法未提交其汇款给陈美菊的32万元与案涉借款的关联性,故对倪瑞法所称已还款的意见应不予采信。因倪瑞法系瑞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国铲系瑞泰公司实际经营者,倪瑞法、倪国铲、瑞泰公司签字借款,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瑞泰公司经营,故该笔借款应当由倪瑞法、倪国铲、瑞泰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姚森淼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无证据支持,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亦不予支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马明生要求倪瑞法、倪国铲、瑞泰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要求姚森淼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倪瑞法、倪国铲、南京瑞泰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归还马明生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4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姚森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倪瑞法、倪国铲、南京市瑞泰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姚森淼负担。姚森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马明生要求姚森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案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倪国铲虽出具了借条,但并未拿到钱。该20万元的组成系倪瑞法与马明生合法做生意的5万元,后马明生退出将该款转为借款;另有11万元是马明生借给倪瑞银的,再加上其它的借款及利息,合计20万元。马明生仅提供了取款流水单,并无证据证明如何将款项交给了倪国铲。马明生没有理由在借款发生之前就向别人借款在家里备着。马明生与倪瑞法、倪国铲之间长期保持民间借贷关系。倪瑞法在原审中也主张案涉2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而系与马明生的结算及预扣的利息,其已清偿了款项。二、马明生与倪国铲、倪瑞法故意串通欺骗姚森淼,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姚森淼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倪国铲在借条上盖了瑞泰公司的公章,因该公司是高淳温州商会的会员,作为会长,姚森淼考虑到企业的运作,愿意帮助会员企业,故同意担保。但姚森淼在签字时,借条上并无倪国铲、倪瑞法的签字,是二人后加上去的。该借款实际上是倪国铲、倪瑞法利用控制瑞泰公司的便利,以企业周转为由,与马明生串通骗取姚森淼的担保。另外,该借款并未实际用于瑞泰公司的经营。被上诉人马明生答辩称:姚森淼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上诉人姚森淼的异议同上诉状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马明生不持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姚森淼的担保责任是否能够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在出借人马明生主张出借款项均为现金交付的情形下,对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从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马明生提交的银行提现凭证能够证明其具有出借大额款项的支付能力,但银行提现凭证不能直接证明马明生交付借款,仅能证马明生在当日支取现金。马明生还提供了借条,可以印证款项支取后的去向。马明生于2012年3月8日提取一笔6万元,同年3月21日提取一笔4万元,同所3月24日提取三笔计12万元,以上合计22万元。上述提款时间早于案涉借条形成时间,并未超出合理期间,而提款金额大于借条金额,故能形成借贷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链,证明马明生在支取现金后,将20万元款项交付给债务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姚森淼上诉主张马明生并未实际交付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中,姚森淼未能举证证明马明生与倪瑞法、倪国铲串通,利用瑞泰公司骗取其提供担保,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倪瑞法、倪国铲的个人借款,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姚森淼在借条上签字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其相应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姚森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倪瑞法、倪国铲、瑞泰公司行使追偿的权利。综上,姚森淼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上诉人姚森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夏 明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戎???????????????????????????????????????实习书记员??叶?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