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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一终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和县香泉镇林业二场与和县香泉镇孙堡村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县香泉镇林业二场,和县香泉镇孙堡村民委员会,刘继虎,张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一终字第00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县香泉镇林业二场(原孙堡公社林场)。诉讼代表人:刘叶海,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某地。公民身份号码:X。诉讼代表人:王绪平,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委托代理人:陈贤斌,江苏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县香泉镇孙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某地。法定代表人:石良华,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继虎,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某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明,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某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龙,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和县香泉镇林业二场(以下简称林业二场)因与被上诉人和县香泉镇孙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堡村委会)、刘继虎、张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二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业二场的诉讼代表人刘叶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贤斌,刘继虎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业二场在原审中诉称:林业二场是相当于生产队或自然村性质的一级集体经济组织,刘叶海、王绪平等六林户均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直依靠该林场林地和少量耕地生存,孙堡村委会不经原告同意将该林场的林地发包给第三人刘继虎和张明,现要求确认于2004年7月10日签订的“大塘”承包协议无效。第三人张明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孙堡村委会及第三人刘继虎辩称:一、林业二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该林场只是香泉镇政府的二级机构,它的权利与义务属于政府,即财产所有权等均属于香泉镇政府,故香泉镇政府应当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二、刘叶海、王绪平不能作为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查明:林业二场原名为孙堡公社林场,由于区划调整改名为和县香泉镇林业二场。该林场属原香泉镇龙兴行政村管辖,后龙兴行政村被撤并到孙堡行政村,林场现属孙堡行政村管辖。该林场为集体所有制性质林场。孙堡村委会于2004年7月10日和第三人刘继虎、张明签订一份林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年,承包金为8万元。原告认为该林场类似于生产队性质的一级集体经济组织,刘叶海等六户原来一直在该林场生产生活,靠林场生存,刘叶海等六户应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代表该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权利。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林场属香泉镇政府的二级机构,其山林所有权属香泉镇政府所有,1994年前该林场场长一直由镇政府委派,后镇政府将管理权交龙兴行政村,龙兴行政村与孙堡行政村合并后,管理权交孙堡行政村。原审认为:林业二场虽能明确为集体所有制性质,但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其成员由哪些人组成以及是否为镇政府的二级机构等,原、被告及第三人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成立。因该林场的权属不明,应由利害关系人首先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权后,再根据确权结果另行起诉。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和县香泉镇林业二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和县香泉镇林业二场负担。宣判后,林业二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孙堡公社林场山林权所有证和六户的户主身份证及户口本,可以证明该六户一直居住在孙堡公社林场,该林场因区划调整更名为林业二场。此外,香泉镇政府的香信访复(2013)1号答复意见也明确权属归林业二场,管理权交由孙堡村委会,收益分成。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孙堡村委会和刘继虎、张明当庭辩称:林业二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林业二场原系孙堡公社林场。1984年山林确权给了孙堡公社林场。但2004年该林场因区划调整并给了香泉镇政府。2008年林权改制后,该林场确认给孙堡村委会经营和管理。二、上诉人以几个户口在林业二场的人,来推举代表人进行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体资格存在问题。三、孙堡村委会与刘继虎、张明等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基于镇政府将林场的产权交给了孙堡村委会享有和管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林业二场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并对证据加以说明:1、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林地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归林业二场。2、孙堡村委会和香泉镇政府于2013年11月17日的《证明》一份,证明林业二场实际上就是原孙堡公社林场。孙堡村委会和刘继虎、张明质证认为:1、对林权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发放机构没有加盖公章。2、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林场是集体所有,属于村委会所有。孙堡村委会和刘继虎、张明提交一份和县人民政府、和县林业局加盖公章的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林场的所有权人是孙堡村委会。林业二场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虽具有客观性,但均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另查明:2012年12月7日,刘叶海等曾向和县信访局书面信访,和县香泉镇人民政府以香信访复(2013)1号文件的形式予以书面答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诉讼中,林业二场提供证据主张涉案林场为其所有,孙堡村委会亦提供证据称该林场为其所有。同时,案外人和县香泉镇人民政府亦在相关材料中主张该林场为其所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目前均无法明确谁是该林场的所有权人。鉴于林业二场、孙堡村委会及和县香泉镇人民政府对该林场所有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林业二场可在该林场所有权争议得到处理以及权属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业二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诉讼费300元由和县香泉镇林业二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友妹审判员  雍自涛审判员  徐 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丁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