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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赛民初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岚与乔辉、乔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岚,乔艾,乔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赛民初字第2761号原告刘岚,女,蒙古族,银行职员,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晓革、乌向华,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艾,女,汉族公司员工,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辉,男,汉族,公司员工,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岚诉被告乔辉、乔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为诉称,2012年底被告乔艾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乔辉做为借款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在2013年4月19日被告乔辉归还了申请人20万元。原告重新与被告乔艾签订了借条,借款为人民币101.8万元,借期73天(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到期利息合计为人民币1.6243万元(包含2013年3月31日至4月18日121.8万元本金所欠利息0.3857万元)。被告乔艾承诺最晚于2013年6月30日将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3.4243万元一次性归还原告,被告乔辉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乔艾仍未归还,不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工作,现时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乔艾、乔辉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103.4243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乔艾、乔辉偿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1249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9月3日),应算至判决之日。被告乔辉、乔艾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利息的计算有异议,认为不应该重复计算利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及打款凭证做为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存在,及被告乔艾欠原告刘岚101.8万元的事实。被告乔辉是担保人,双方约定了利息为年利率6%,且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被告乔艾至今仍未归还借款。经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对以上证据认可。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乔艾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乔辉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在2013年4月19日被告乔辉归还了原告20万元,原告重新与被告乔艾签订了借据,此借据载明:借款为人民币101.8万元,借期73天(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到期利息合计为人民币1.6243万元(包含2013年3月31日至4月18日121.8万元本金所欠利息0.3857万元)。被告乔艾承诺最晚于2013年6月30日将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3.4243万元一次性归还原告,被告乔辉为担保人。此借据有借款人被告乔艾的签名和时间,并有出借人刘岚,担保人乔辉的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乔艾应予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1.8万元,同时偿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乔辉为此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且保证期间没有经过,故被告乔辉做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岚借款本金101.8万元,同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乔辉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乔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乔艾、乔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红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