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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信与张学琴、韩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446号原告:杨信,女,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王家彩,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琴,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韩军,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被告;袁秀梅,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宿松路666号盛铖大厦。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业晗,公司员工。原告杨信与被告张学琴、韩军、袁秀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彩,被告张学琴、韩军、袁秀梅、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业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信诉称:2012年1月27日,张学琴驾驶皖A×××××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沿肥东县撮镇化工园宏图大道行驶至与天工大道交叉口处时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致所驾车辆与由南向北韩军驾驶的皖A×××××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学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50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学琴辩称,请求依法处理。韩军、袁秀梅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了7381.0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每人伤情较重,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其他伤者起诉后一并审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核减;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0时许,张学琴驾驶皖A×××××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沿肥东县撮镇化工园宏图大道行驶至与天工大道交叉口处时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致所驾车辆与由南向北韩军驾驶的皖A×××××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学琴及皖A×××××号小型汽车乘车人杨信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学琴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韩军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杨信等人无责任。杨信受伤后,在肥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安徽省立医院急救医学中心急诊留观,2012年2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2012年9月7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杨信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韩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80.01元,鉴定费800元,现金2000元,合计6980.01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汽车车主是张学琴,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止。皖A×××××号小型汽车车主是袁秀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损坏他人财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学琴、韩军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杨信受伤,张学琴、韩军应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袁秀梅对韩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信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8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天=160元;营养费20元/天×8天=160元;护理费97.5元/天×8天=780元;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误工期限计算至建休期满为38天,误工费为62.6元/天×38=2378.8元;伤残赔偿金7161元/年×20年×10%=14322元;因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30280.81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1576元(含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余款8704.81元,由张学琴承担6093.37元(8704.81元×70%),由韩军、袁秀梅连带承担2611.44元(8704.81元×30%)。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张学琴的赔偿款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韩军为原告垫付了6980.01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611.44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韩军4368.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信21576元(履行方式:向杨信支付17207.43元,向韩军支付4368.57元);二、张学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信6093.37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张学琴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6093.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为355元,由张学琴承担248元,由韩军、袁秀梅共同承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永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