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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421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6年8月26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刘有文,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5年12月6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有文,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8月14日与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独生子李某甲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打牌,不照顾原告及孩子的生活,醉酒之后产生矛盾即辱骂、殴打原告,原告父母也曾多次调解,为了孩子只能委曲求全,默默忍受。被告生性多疑,对自己缺乏最起码的信任,处处限制其生活,一举一动都要探明究竟、刨根问底,甚至给其朋友亲戚多次打电话询问其踪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也影响了与亲戚朋友、同事的关系,使原告身心俱疲。经多次劝解被告仍置若罔闻,致使夫妻矛盾激化,感情淡漠。2010年12月26日李某某因醉酒被送往汉中市中医院急诊治疗,其及双方父母都去照顾,此后双方关系开始恶化,2011年10月26日被迫回娘家居住,双方正式分居。在此期间李某某曾多次向自己收取钥匙,从此自己既进不了家门,也无法取出衣物、证件,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子李某甲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被告辩称,其闲暇时同朋友娱乐打打牌、同亲朋好友喝点酒的情况是有,但并不是陈某某说的经常酗酒、打牌,更不是不照顾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不免发生口角争吵,实属正常,不是原告讲的因经常醉酒辱骂、殴打的事实。自己生性并不多疑,对陈某某开始一段时间是信任的,各自在不同单位上班但上班时间及工作情况双方是了解的,原告下班后较长时间不回家,我询问一下也是情理之中,但其所讲晚回家的原因经常经不起检验、甚至哄人,不讲真话的背后是什么,作为丈夫怎么想。自认为是对陈某某在乎的、对婚姻、家庭是负责的,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5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李某某醉酒及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10月26日因被告李某某喝酒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陈某某回娘家居住,2012年初被告李某某将其接回家居住生活一个多月后又回娘家居住生活。2013年1月6日原告陈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李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虽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但双方并无原则性分歧和矛盾。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增进交流和包容,夫妻关系尚能改善。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王莉萍人民陪审员  冯焕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小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