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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张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张民初字第792号原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启苏。被告李某。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后双方于2009年2月11日在铜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年底双方分开后,至今未能见面,也无书信往来。原被告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均系再婚。2009年2月11日,双方在铜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一起到外地打工。2009年底,双方分开至今,亦无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双方的结婚证、原告牛某某的离婚证、证人蒋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准予离婚。原告牛月侠提供的证人能够证实双方已经分开居住,在生活中存在分歧,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