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项民初字第0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48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71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彦勤,男,1945年生,汉族,住项城市,系杨某某之父。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在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农历正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已形成事实上合法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女一子。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酒后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在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A由原告抚养,女儿杨A征求本人意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张某某感情很好,生育四个孩子。我是一个本分老实人,没有做过不务正业的事,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与张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农历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4年生育女儿杨A,1997年生育女儿杨B,2006年生育儿子杨A、女儿杨B。原告婚前无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张某某以被告杨某某实施家庭暴力,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被告杨某某实施家庭暴力,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晓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 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