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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民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万增志诉被告石建平、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增志,石建平,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1043号原告万增志,男,193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翔村镇延兴村*组。委托代理人王双荣,蒲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建平,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翔村镇太山村*组。被告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蒲城县延安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刘主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刚,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城关镇祥塬村*组(6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住所地:蒲城县延安路东段54号。负责人原兴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芳,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城关镇迎宾路13号,该公司职员。原告万增志诉被告石建平、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安汽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增志委托代理人王双荣,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万增志,被告石建平、被告祥安汽贸法定代表人刘主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刚、被告人保公司负责人原兴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德诉称,2013年5月9日16时,傅宾宾驾驶属被告祥安汽贸所有的,由被告石建平实际经营的陕E70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蒲城县胜利村至光陵村的柏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兴村九组路口,与原告万增志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万增志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傅宾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增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34230.43元,营养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3640元,残疾赔偿金2281.5元,鉴定费3922元,鉴定后护理费8400元,财产损失1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500元,以上合计66218.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建平未作答辩。被告祥安汽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的调温费、护理费、其他费、CT费保险公司承担60%,材料费承担70%,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70%承担责任。护理费标准过高,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6时,傅宾宾驾驶属被告祥安汽贸所有的、由被告石建平实际经营的陕E70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蒲城县翔村镇胜利村至光陵村的柏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延兴村九组路口,与原告万增志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万增志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2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傅宾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前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增志违反《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37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车辆由支线道路进入干线道路,应当让干线道路上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负��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蒲城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头顶部皮肤擦伤,住院22天,花费27933.3元,门诊花费989.4元。原告所有的电动摩托车经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后,作出蒲价认鉴字(2013)0496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车损为1345元。审理中,原告万增志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交通事故损伤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万增志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后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达2cm以上,应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万增志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00元);三、被鉴定人万增志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护理期限为120日。陕E707**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石建平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祥安汽贸购买,并以被告祥安汽贸名义在被告人保公司为该车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交管部门领取被告石建平押款10000元。原告万增志因鉴定支付鉴定费4122元,并有部分交通费支出。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傅宾宾的起诉,并明确表示不需出具书面裁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3)第261号事故认定书,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49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蒲价认鉴字(2013)0496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蒲城县医院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分期付款合同,陕E707**号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保单抄件,傅宾宾驾驶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建平雇佣司机傅宾宾及原告万增志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该事故致原告万增志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石建平作为陕E707**号车实际车主及傅宾宾的雇主,应承担对原告有关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陕E707**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公司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辩称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不���采信。被告祥安汽贸系陕E707**号车登记车主,并未实际参与经营该车,也未获得营运利益,依法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922.68元,是其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660元(30元/天×2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人、每人每天6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依鉴定意见按每天60元计算120天,护理费共计9840元(60元/天×22天×2人+60元/天×12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病情,计算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440元(20元/天×22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即2881.5元(5763元/年×5年×10%);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万增志身体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支持1000元;依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定支持200元;原告电动摩托车损失依鉴定意见,确定为1345元。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车损鉴定费及伤残鉴定费4122元予以确认。被告石建平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应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增志医疗费28922.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984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28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345元,共计53289.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840元、残疾赔偿金28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345元,共计25266.5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医疗费18922.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共计28022.68元的90%,即25220.41元,两项合计50486.91元(被告石建平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减,待履行完案件受理费缴纳义务后,下余部分予以退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万增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鉴定费4122元,共计5577元,由被告被告石建平负担5000元,由原告万增志负担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魁代审 判员  张艳君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一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