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59号,被告人蒋XX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5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XX,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远县太平镇老坪下村第**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3)宁法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楷贵、代理审判员周艳君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蒋XX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宁远县太平镇老坪下村驶往宁远县太平镇黄泥塘村,在途径宁远县太平镇老坪下村路段时,撞上前方由唐XX骑乘并搭乘胡XX、唐XX的人力三轮车尾部,导致胡XX、唐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蒋XX未报警,驾车离开现场。2013年2月2日,胡珍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胡珍翠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继脑挫裂伤,脑水肿激发颅内压增高及脑疝形成致生命中中枢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委员会认定蒋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蒋XX2013年3月11日被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人胡珍翠的陈述,证人唐XX、蒋XX、唐XX、唐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永州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蒋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蒋XX不服,以“其对此案不应负全部责任,且其并未逃逸”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从轻判处。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准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案发当晚,上诉人蒋XX之母蒋XX将被害人胡珍翠送往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4500元。几天后,上诉人蒋XX前往广东务工。在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双方为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因差距太大,协商未果。2011年10月30日,宁远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亲属主动代其缴纳赔偿款40,000元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上诉人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以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一)上诉人蒋XX事发当时离开现场及几天后前往广东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所谓“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蒋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客观上虽实施了离开现场的行为,但在主观上却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体现在:1、案发当天,其母蒋XX亲自送被害人前往医院就诊,并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在以后的治疗中,也就民事赔偿责任与被害人一方进行过协商,只是因为协商未果,才萌生了去广东打工赚钱赔偿的想法,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民事法律追究的故意;2、公安机关于案发后50天也即2011年10月30日才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上诉人蒋XX既不是在案发后立即去了广东,也不是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才去的广东,而是在案发后五六天才离开本地去广东,可见其主观上也并没有逃避刑事责任的故意。因此,上诉人蒋XX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蒋XX提出的“其并未逃逸”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其对本案不负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其未在规定的日期内对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二)对蒋XX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是否过重的问题。考虑到上诉人蒋XX不属肇事后逃逸,其在庭审中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其亲属主动垫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4500元,二审期间又自愿缴纳赔偿款40,000元至人民法院,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原判量刑畸重。综上,原判认定部分犯罪事实不清,量刑畸重,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3)宁法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蒋XX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3)宁法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蒋XX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宋楷贵代理审判员 周艳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