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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甲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95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万某、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新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丙,现年20岁,现就读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审计学和英语专业,每学期需缴纳学杂费约8,000元;××××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丁,现年19岁,现就读于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城市轨道专业,每年需缴纳学杂费约8,000元。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刚结婚时感情尚可,后来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家庭问题逐渐暴露,尤其是在2006年市场环境不好生意难做,之后被告的工作时有时无,被告在钱不够用时会无缘无故对原告乱发脾气。原告最初一直尽力尝试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性格内向,不愿理睬原告,后来被告越来越反复无常,随意辱骂原告还乱砸东西,被告对原告已无夫妻感情,对子女也无关爱之心。2012年9月,原告查出患有子宫肌瘤,要保持情绪平稳舒畅,但被告对原告完全不管不顾,还对原告发脾气,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创伤。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2013年3月12日,被告又对原告进行了殴打,8月9日至8月18日原告因病住院了十天,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以被告名义购买的位于揭阳市新亨镇白石村新村沟头的地皮一块,现值约160,000元,因该地是以被告名义购买,归被告,被告补偿原告该财产的一半价值即80,000元。双方的共同债务有:1、因生活开支由原告向徐卓某借款15,000元;2、因生活开支由原告向刘某借款20,000元。对上述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一半的偿付责任,因该款是原告向债权人徐卓某和刘某进行的借款,故被告应当承担一半债务17,5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解除婚姻关系;2、以被告名义购买的位于揭阳市新亨镇白石村新村沟头的土地(现值约16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80,000元;3、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由被告承担一半即17,500元,由被告将17,5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位于揭阳市新亨镇白石村新村沟头的土地50%的产权归原告,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口头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被告对家庭也有付出,对孩子也尽到了父亲的责任;2、对于原告要求位于揭阳市新亨镇白石村新村沟头的土地50%的产权没有意见;3、原告主张的债务35,000元是在原告离开后才借的,被告不承认。经审理查明,徐某甲、徐某乙于××××年××月××日在新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丁,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2月27日,徐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徐某乙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书于2013年2月17日生效。2013年9月3日,徐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2013年3月12日,徐某甲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报案,称“其在宝安34区雅豪轩门口被老公徐某乙殴打”,深圳市公安局宝民派出所出具《刑事技术检验委托书》,对徐某甲的伤情委托鉴定。徐某甲称不想激化矛盾,未作伤情鉴定。再查,徐某甲于2013年8月9日因病住院治疗,2013年8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肾盂肾炎;2、电解质紊乱,低钾、钠、钙血症;3、右肾囊肿;4、子宫肌瘤。原告主张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人民币35,000元,分别是欠徐卓某人民币15,000元、欠刘某人民币2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收款方)、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显示,2012年10月23日徐卓某向徐某甲转账人民币15,000元,交易用途“借款”;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徐某甲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11月3日自账号为62×××19的账户中跨行转入人民币20,000元。又查,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双方自2012年10月起开始分居。在庭审中经法庭再次询问被告徐某乙“是否能够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时,徐某乙回答称:“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受案回执、刑事技术检验委托书、出院记录、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徐某甲、徐某乙结婚至今已逾二十年,共同经历了人生中的风风雨雨,本应相互扶持,相互关爱。2012年12月27日,徐某甲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在查明双方的感情状况后,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稳定,故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在该判决生效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出现实质性的好转,还在判决书生效仅仅一个月后,徐某甲就因“被老公(徐某乙)殴打”向公安机关报案。在不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书生效六个月后,徐某甲随即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徐某甲现年44岁,身患多种疾病,在短时间内两次起诉离婚,徐某乙虽答辩不同意离婚,但在庭审时也陈述了“同意离婚”的想法,加之双方已分居满一年,故此,本院认定徐某甲与徐某乙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徐某甲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分割位于揭阳市新亨镇白石新寨沟头的土地产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表明徐卓某向徐某甲转账人民币15,000元,且在交易用途中明确注明该款项是借款,故可证实徐某甲主张的该15,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交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仅可证明其有20,000元的入账,不足以证实该20,000元系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该20,000元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徐卓某的债权15,000元,由双方平均承担,即徐某甲承担7,500元,徐某乙承担7,500元,该债务的承担方式不能对抗债权人徐卓某,任何一方向徐卓某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的,对于超出自己应承担的范围,有权向对方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二、徐卓某的债权人民币15,000元,由徐某甲承担7,500元,徐某乙承担7,500元,该债务承担方式不得对抗债权人徐卓某;三、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玮  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少君(兼)书记员 詹  惠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