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23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徐秀玲与严湘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玲,严湘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3341号原告徐秀玲,女,1949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秀,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呼民,男,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严湘,女,1978年1月3日出生。原告徐秀玲与被告严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秀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秀、呼民,被告严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玲诉称:原告系2103号的业主,被告系2203号的业主,原告住被告楼下。2012年9月1日起,原告发现房屋的客厅及卫生间顶部漏水。经物业工程人员查看,被告家中水阀关闭时,原告家中漏水明显减少;打开阀门水表转动且原告家中漏水不断。据此,怀疑被告家中地埋管线或防水层有漏水部位存在,且已多次告知被告自检、维修家中漏水部位。被告家中漏水已经造成了原告家中客厅顶、墙面、木地板;卫生间的门及门套、洗脸台木柜、卫生间地砖及墙面均被浸泡损坏。原告多次联系物业、居委会等单位找被告协商,要求其修复漏水部位,但对方拒不同意。被告房屋地面漏水造成的原告损失包括:客厅顶及墙面装修损失2000元;客厅木地板被泡损失2000元;卫生间的门,价值3000元;洗脸台木柜,价值3000元;卫生间地砖更换,价值6000元;卫生间吊顶及取暖灯因进水短路损失2500元。共计18500元。被告拒不同意检查、维修家中漏水部位,致使原告在漏水的房屋中无法正常生活,精神及身体备受摧残。现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修复漏水部位及隐患之处;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湘辩称:我其实一直在配合原告查找渗水点,2012年9月,原告及物业曾到我家通过关闭水阀等方式查找渗水问题,后在解决渗水问题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实际情况是渗水,不是原告起诉中所说的漏水,原告所采用的检测方法也不科学,推断渗水点位置不准确,我家水阀确有问题,用关闭坏水阀的方式检验方法是不对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秀玲系2103号房屋(以下简称2103号房)的业主,被告严湘系2203号房屋(以下简称2203号房)的业主;由于2203号房内出现渗漏导致其楼下2103号房内多处位置渗水并造成装修及财产损失。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对其房屋的漏水原因及因漏水遭受损失进行鉴定和评估,我院首先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漏水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单位经组织各方当事人现场勘验后,于2013年3月27日,向我院复函,其主要内容为:“现场勘验时,涉案房屋2103室(即2103号房)门厅与主卫生间屋顶饰面层局部起皮、脱落,存在漏水痕迹,但未见漏水现象,因此目前无法查明漏水原因。现场向双方当事人示明鉴定风险后,鉴定申请人要求对2203室(即2203号房)卫生间地面防水进行闭水试验、对2203室地暖管道及给水管道进行打压试验。若进行以上现场测试,当事人需向法院提交以下鉴定资料:(1)2203号房屋地暖施工图;(2)2203号房屋给水施工图。另2203号房屋卫生间闭水试验需由当事人提供以下鉴定条件:(1)2203号房屋卫生间24小时封闭;(2)进行闭水试验所需的封堵材料及其他保证条件。……”;后我院又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原告居住的2103号房内的装修及物品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2103号房因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346.91元,物品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929.26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他们各自本案争议房屋之开发商处收房的时间为2007年5月,原告徐秀玲表示其发现漏水问题的时间是2012年9月;被告严湘表示其在收房后自行对2203号房内的供暖管线进行了改造并改造为地面采暖的供暖形式,现相关改造图纸已遗失。上述事实,有照片、有关漏水事件的调解说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情况说明、鉴定说明函、价格评估报告、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秀玲房屋内的装修及财产因其居住的楼房顶部发生渗、漏水导致损失,其楼上居住的房屋业主系被告严湘,在我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的过程中,由于被告严湘不能提供其自行改造地暖管线后的图纸而导致相关鉴定无法进行,且被告严湘亦不能提供漏水原因系因其他主体所导致的证据,由此,根据自然常识和有关法律规定,造成原告徐秀玲房屋漏水的责任应由被告严湘承担,被告严湘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参照相关评估报告予以确定;对于原告徐秀玲要求被告严湘对其房屋漏水问题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由于相关漏水原因鉴定及相应修复方案在技术层面上无法作出,对此问题尚无法予以彻底解决,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对于原告徐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并无相关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严湘的辩解,缺乏相关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秀玲装修及财产损失费人民币六千二百七十六元一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徐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徐秀玲负担一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严湘负担一百元(原告徐秀玲已预交,被告严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与原告徐秀玲)。评估费二千元,由被告严湘负担(原告徐秀玲已交纳,被告严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与原告徐秀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昌峰代理审判员 汪成明代理审判员 孙 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常圣婴赵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