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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郑天贵、郑强、罗玉兰与易小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天贵,郑强,罗玉兰,易小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郑天贵。原告郑强。原告罗玉兰。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敖冬玲,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易小德。原告郑天贵、郑强、罗玉兰与被告易小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都江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郑天贵、郑强、罗玉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17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都江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天贵、罗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敖冬玲,原告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敖冬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小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天贵、郑强、罗玉兰诉称,2012年4月2日晚,被告易小德驾驶电动三轮车,由都江堰市区永安大道方向沿幸福镇永寿村道路往胥家镇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易小德驾车行至杨芝秀家门前道路时,三轮车碰挂杨芝秀倒地后,致颅脑重伤,于当月9日死亡。其死亡前所穿衣服已作废物处理。原告认为,易小德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杨芝秀的死亡没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易小德没有办理交强险,最低限度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无过错的全部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再按照责任予以处理。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误工费608元(8天×76元)、差旅费500元、丧葬费17936.5元(35873÷12月×6月)、死亡赔偿金140020(7001×20年)元、被扶养人罗玉兰的生活费6708.70元(5367元×5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20093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交通事故支(垫)付费通知书》。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性质予以了肯定,只是认为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不能确定当事人的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路面宽300cm,有A、B、C三处血迹。B点在从右到左210cm处,说明杨芝秀被撞,倒向公路中间;A点、C点分别在80cm处,有可能是移动后形成。3、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内容证明,该机动车“后轮挡泥板外侧后部距地高29cm-35cm,距车体后部11cm-20cm见软物体擦痕,”应不排出挂倒杨芝秀的可能。4、医院病历记录及费用明细及预交款收据。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可见:“车祸伤致伤头部后昏迷伴头部流血2小时,重型颅脑损伤入院。”“右侧脑组织肿胀”等,证明杨芝秀是因车祸入院。同时证明原告预交医疗费5000元。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载明杨芝秀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证明系死于外伤。6、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载明杨芝秀死于交通事故。7、证人王甫秋、周静波、李昌利、郑天兵、邹仕蓉、周育生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在事发当场及医院都承认撞杨芝秀的事实,并表示愿意全力救治;被告交费时也明知杨芝秀是因车祸脑部受伤入院,并未反对。8、易朝海的欠条。该欠条系受害人杨芝秀死亡后,在交警的主持下,由易朝海代表其父(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亲笔书写。9、证人王甫秋的出庭证言。主要证明,2012年4月2日晚月亮天,晚饭后,证人与杨芝秀在公路上散步。晚8时许,天未黑尽,往回走时,证人靠右边,杨芝秀靠路中间,略比证人靠后,走到事故地点,一辆三轮车从背后驶过,就听到“嘣”一声,杨芝秀叫一声,就背着倒在地上,头部在路中间朝胥家镇方向,脚朝路边,不动了。三轮车往前滑行了一段距离,易小德的妻子焦国芳就从三轮车上下来,问是不是杨芝秀,并走了过来。当时,证人怕他们跑了,就喊当地的村民过来。易小德就说不会跑,大家都住这么近。当时杨芝秀的丈夫和儿子都不在家,证人的老公就给杨芝秀的弟弟打电话,喊了过来,并打了120。杨芝秀的弟弟叫易小德准备钱,易小德说她爱人包里带了钱。杨芝秀被抬上120救护车后,看到地上有血迹。当天杨芝秀穿的是一件蓝色衣服,蓝色裤子,一双黑色皮鞋。事故发生后,证人吓到了,也没有去看衣服上是否有擦挂痕迹。当晚,易小德用三轮车将其爱人和杨芝秀的兄弟媳妇载到了医院,证人跟其他村民走路到的医院。当晚,证人被通知到了交警队,易小德坐在椅子上不说话,易小德的儿子说砸锅卖铁都要医治。当晚,交警队未向证人作笔录,4月4日才作的。之后的事情不清楚了。事故发生时,证人并没有看到车辆撞到杨芝秀。因为当时只有易小德一辆三轮车经过,三轮车有个架子,可能是擦挂杨芝秀,重心不稳,就倒了下去,所以在交警队所作的笔录中,证人就认为是撞到的。10、证人周净波的出庭证言。主要证明,当晚在医院抢救室的过道,证人听到易小德的妻子焦国芳说了句“该咋医就咋医。”易小德的儿子自愿书写了张欠条,事故责任也没有不认可,但表示只付这笔钱,其他的无关。此后,证人会同大林村的干部调解,易小德表示认可责任,但没有钱。11、录音光盘。证明在大林村调解时,易小德未否认事故事实,只是对调解金额持异议。12、本院制作的现场复勘照片及视频、现场复勘图。载明,杨芝秀与王甫秋两家住房相邻,各有一条小路与乡村公路相接。该公路(胥家镇——外二环)系水泥路面,路宽3.55米,事故地点位于王甫秋家住房小路路肩转角往外二环方向的公路上,B血迹位于朝王甫秋家住房方向的水泥路边2.1米处。被告易小德在本案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晚,被告易小德驾驶由其自行改装的无牌“上海鑫凤”电动三轮车,由都江堰市区永安大道方向沿幸福镇永寿村道路往胥家镇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当车行至杨芝秀家门前道路时,行人杨芝秀倒地,随即被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顶颞部硬膜下血肿;3)脑疝(晚期);4)右侧急性半球形脑肿胀;5)左侧颞骨骨折;6)颅底骨折;7)枕部头皮血肿;8)创伤性湿肺。当晚抢救中,杨秀芝所穿衣服已作废物处理。2012年4月9日3时40分,杨芝秀因抢救无效死亡。同日16时行尸检,尸检报告载明:1)体表特征:尸僵出现各大关节,尸斑暗红色,位于背部;2)头顶部:右侧眼脸青紫,左颞顶部扪及头皮下血肿,左耳后皮下出血,鼻腔及左侧外耳道出血;3)躯干部:外表无损伤。四肢:无骨折征。4)死亡原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2012年4月4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易小德驾驶的“上海鑫凤”电动三轮车制动系、照明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及车辆种类属性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4月26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鼎诚司鉴(2012)车痕鉴字第9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二)被鉴定车辆损坏记录:被鉴定车辆外观无明显损伤新痕。(三)检验经过:1、制动系(机械式)检验记录:1)制动系设施齐全;2)制动控制机构、传动装置及制动器外观未见异议;3)制动系的各种杆件与其他部件无干涉、摩擦。4)测得制动踏板在自然状态下距底板110mm,踏下踏板到底测得踏距底板60mm,踏板行程50mm;5)向前动车体,踏下制动踏板,该车能减速、停车。2、照明装置检验记录:照明装置安装牢靠、齐全完好,其数量、位置、线路连接等未见异常。3、痕迹检验记录:1)右后轮挡泥板外侧后部距地高29сm一35сm、距车体后部11сm一20сm见软物体擦痕;2)其余未见擦痕。鉴定意见:1、无号牌上海鑫凤牌电动三轮车制动系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一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制动系的相关规定,并具有制动效能。2、无号牌上海鑫凤牌电动三轮车照明装置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一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8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器设备的相关规定。3、无号牌上海鑫凤牌电动三轮车车辆种类属性为机动车。2012年5月10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都公交字(2012)第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易小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行人杨芝秀是否因接触后发生事故无法查清,因此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双方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预交了杨芝秀的医疗费5000元,易小德垫付了3000元。2012年4月9日,易小德之子易朝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郑强垫付丧葬费用12900元,因家庭困难,今承诺于4月10日支付所欠部分费用5000元正,余下部分本人认可承诺一个月内付清(附注:因为2012年4月2日20时沙西线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欠款人:易朝海。另查明,原告郑天贵与杨芝秀系夫妻关系,原告郑强系双方之子。原告罗玉兰系杨芝秀之母,罗玉兰共生育儿女四人。杨芝秀与罗玉兰均系农村居民。被告易小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据1-13,以及本院(2012)都江民初字第2149号案卷宗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易小德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杨芝秀家门口过程中,行人杨芝秀倒在道路上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直接证明该损害结果系被告易小德驾车撞倒或挂倒所致,但被告易小德所驾电动三轮车系自行改装且其无证驾驶,行使中未能注意观察行人动态,其驾驶行为具有违法性、危险性,与杨芝秀因该行为而意外倒在道路上致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院酌定由被告易小德承担原告损失的20%为宜,但应扣减被告易小德已垫付杨芝秀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合理,予以支持;3、误工费,应按四川省2011年度农业平均工资23278元计赔,为510.20元(8天×63.78元);4、差旅费,不合法,不予支持,可酌情考虑交通费100元;5、丧葬费17936.5元,合法,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140020元(7001×20年),合法,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罗玉兰的生活费5844.40元(4675.50元×5年÷4人),合法,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20000元,上述共计为192571.10元。由被告易小德赔偿原告的损失35514.22元(192571.10元×20%-3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小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天贵、郑强、罗玉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35514.22元。二、驳回原告郑天贵、郑强、罗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8元,由原告郑天贵、郑强、罗玉兰负担3126.40元,被告易小德负担78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宏审 判 员  曾 敬人民陪审员  肖文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培爵附: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