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繁昌县永兴家电有限公司与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449号原告:繁昌县永兴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赵克宁,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陆勤根,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昌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繁昌县永兴家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克宁及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昌发、陆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投资兴建的繁昌县永兴家电家具广场土建、水电、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2年5月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后即交付给原告使用,2013年2月11日,原告发现繁昌县永兴家电家具广场地下一层充满积水,致使原告堆放于此的大量家具被水浸泡,原告为此受损严重。经原告初步调查:事故系被告施工的水电系统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通知被告。被告仅于2013年2月21日安排人员到现场施救,之后就一直推诿、回避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损失372726元人民币;2、承担鉴定费61000元人民币;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将繁昌县永兴家电家具广场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2、照片,证明繁昌县永兴家电家具广场地下一层积水,以及原告财产受损的事实;3、U盘,证明繁昌县永兴家电家具广场的设计方案;4、《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安徽省质量技术协会出具),证明:1、繁昌县永兴家电家具广场地下一层安装的不锈钢水箱使用的浮球连杆及底座焊接的材料不符合使用的要求;浮球连杆在短期内锈蚀断裂,致使水箱进水液压水位控制阀失去了水位控制功能,导致水箱溢水;2、繁昌县永兴家具广场地下一层安装的潜水排污泵系统水位控制浮球安装不符合《小型潜水排污泵选用及安装》规范要求,导致家具广场地下一层大量积水时不能自动启停排水;5、《关于对繁昌县永兴家电有限公司仓库部分家具和电气被水浸蚀损失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繁昌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证明原告财产损失为372726元人民币。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涉水箱、潜水泵是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不属《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安徽省质量技术协议是产品质量的鉴定机构,其所作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被告只承担建设工程的保修责任,而不承担产品责任;3、原告诉求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受损家具的品名、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图说明,证明地下室的用途;2、地下室平面图,证明地下室排污口、排污泵的数量、坡度,地下室出口数量;3、工程验收记录,证明地下室给排水,电气部分验收合格。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原告将繁昌县永兴家电家具广场土建、水电、消防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承建,双方为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2年3月,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原告使用。2013年2月11日,繁昌县永兴家电家具广场地下一层产生大量积水,致使原告堆放于此的床垫等家具被水浸蚀受损。经安徽省质量技术协会鉴定,繁昌县永兴家电家具广场地下一层产生大量积水的原因是:1、繁昌县永兴家电家具广场地下一层安装的不锈钢水箱使用的浮球连杆及底座焊接的材料不符合使用的要求,浮球连杆在短期内产生锈蚀断裂,致使水箱进水液压水位控制阀失去水位控制功能,导致水箱溢水;2、繁昌县永兴家电家具广场地下一层安装的潜水排污泵系统水位控制浮球安装不符合《小型潜水排污泵选用及安装》规范要求,导致地下一层大量积水时不能自动启停排水。原告方家具和电气被水浸蚀的损失价值经繁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72726元人民币。原告因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用61000元人民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损失372726元人民币;2、承担鉴定费61000元人民币;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本案所涉水箱、潜水排污泵系统,应属于产品的范畴,故本院对安徽省质量技术协会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二、安徽省质量技术协会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证明:繁昌县永兴家电家具广场地下一层安装的不锈钢水箱使用的浮球连杆及底座焊接的材料不符合使用的要求;潜水排污泵系统水位控制浮球安装不符合《小型潜水排污泵选用及安装》规范要求,是繁昌县永兴家电家具广场地下一层产生大量积水的原因。基于该鉴定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繁昌县价格认证中心经现场勘验,出具的《关于对繁昌县永兴家电有限公司仓库部分家具和电气被水浸蚀损失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确认了原告的损失数额为372726元人民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申请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人民币6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繁昌县永兴家电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33726元(含鉴定费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原告繁昌县永兴家电有限公司负担1192元,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程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