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春民、张玉静等与冀明月、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菏泽装卸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民,张玉静,张玉苹,张玉河,冀明月,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菏泽装卸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张春民,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玉静,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玉苹,女,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玉河,女,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大凤,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冀明月,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被告: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菏泽装卸分公司。负责人:张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培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袁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春民、张玉静、张玉苹、张玉河与被告冀明月、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菏泽装卸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民、张玉静、张玉苹、张玉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大凤,被告冀明月,被告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菏泽装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培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冀明月驾驶鲁R×××××面包车行驶至曹县东环路蒙牛厂北,将张洪松撞倒,后驾车逃逸。张洪松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冀明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R×××××面包车车主系被告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菏泽装卸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请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20万元。被告冀明月辩称:其系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菏泽装卸分公司临时人员,那天开车办私事,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尽力赔偿。被告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菏泽装卸分公司辩称:冀明月未经允许驾驶车辆外出,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求过高。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车辆信息和驾驶人证件真实情况下,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死者张洪松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证各一份,拟证明死者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3、四原告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死者与四原告的身份关系。4、太平洋保险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5、曹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6张,曹县鑫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收据、曹城镇西关纪念堂收据、山东省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张洪松受伤后发生的费用。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600元。经质证,被告冀明月无异议;被告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菏泽装卸分公司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属于丧葬费范畴。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起止时间和日期。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5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中鑫通公司收据不应认可,不是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起止时间和日期。经审查,对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4号,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其中曹县鑫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收据、山东省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均未加盖公章,真实性不予确认;山东省曹县曹城镇西关纪念堂收据加盖有公章,结合法医鉴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6,基于四原告救治及治丧的事实,交通费酌定500元。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菏泽装卸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公司派车单一本,拟证明冀明月是私自出车,与公务无关。2、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质证,对证据1,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能证明是被告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菏泽装卸分公司的雇佣人员;被告冀明月无异议。对证据2,四原告及被告冀明月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9日21时许,冀明月因其个事务驾驶鲁R×××××号面包车沿曹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蒙牛厂北时,与四原告之父张洪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冀明月驾车逃逸,造成张洪松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四原告因抢救张洪松在曹县人民医院支付出车费、抢救费、挂号费、出诊费、医疗费等共计446.1元,支付交通费500元。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委托,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菏)公(法)鉴(尸)字(2013)2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张洪松符合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和内脏损伤死亡。因尸体检验需要,四原告支付运尸费600元、尸体看管费3300元、冷藏费(冰棺)1650元、遗体火化用车200元,合计5750元。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曹公交认字(2013)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明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洪松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201911.5元。鲁R×××××号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菏泽装卸分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4日零时至2014年3月23日24时。被告冀明月系被告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菏泽装卸分公司雇佣司机,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另查明,张洪松,男,194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生前居住曹县曹城镇东刘庄行政村袁庄。2012年山东省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83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与被告冀明月驾驶的鲁R×××××号面包车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之父张洪松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是安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安排死者生前好友、亲属遗体告别租用场地的费用,为死者整理仪容、火化、运尸、冷藏、骨灰寄存,购置墓碑等花费。张洪松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因尸体检验需要,四原告另行支付运尸费600元、尸体看管费3300元、冷藏费(冰棺)1650元,合计5550元,非安葬死者所支出费用,不在安葬费之列,被告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菏泽装卸分公司辩称应计算在安葬费之列,本院不予支持;遗体火化用车200元,属安葬费范围,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应获得赔偿范围:抢救费、挂号费、出诊费、医疗费等446.1元,交通费500元,因尸体检验需要,运尸费600元、尸体看管费3300元、冷藏费(冰棺)1650元等合计5550元,及死亡赔偿金122798元(9446×13)、丧葬费21418.5元(42837÷2),鉴于交通事故致张洪松死亡,造成四原告严重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综上共计200712.6元。被告冀明月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四原告之父张洪松死亡,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冀明月承担全部责任,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11万元,二项合计110446.1元;不足部分90266.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民、张玉静、张玉苹、张玉河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110446.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民、张玉静、张玉苹、张玉河交通费用、死亡赔偿金、尸体检验费用、丧葬费用等90266.5元,二项共计200712.6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冀明月、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菏泽装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元,由四原告负担18元,被告冀明月负担4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建立审 判 员 王景芝人民陪审员 谢 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