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华、郭慧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华,郭慧芳,陈新法,李向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商初字第616号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磊,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建国,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被告:彭华,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慧芳,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新法,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向东,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华、郭慧芳、陈新法、李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国,被告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慧芳、陈新法、李向东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彭华在原告处贷款18万元。被告彭华、郭慧芳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新法、李向东为被告彭华贷款提供了担保。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彭华贷款1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截止到2013年7月22日,被告彭华尚欠本金18万元及利息18890.7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98890.74元;2、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华辩称,被告彭华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对所诉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没异议。请求宽限时间,积极筹措资金予以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郭慧芳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陈新法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李向东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华向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8万元。2011年4月13日,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华签订了(兖城)个借字(2011)第0186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彭华在原告处贷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70%。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郭慧芳出具了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及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彭华签订了兖城高抵字(兖城)高抵字(2011)第018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彭华将其名下的位于兖州市御苑小区3号楼4单元202室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同月14日,原告与被告彭华、郭慧芳在兖州市房地产服务中心交易所办理了兖州市房他证字第201105**号他项权证。同时,原告与被告李向东、陈新法签订了(兖城)高保字(2011)第01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贷款18万元。2012年4月29日,在贷款约定的两年期间内,被告彭华又重新办理了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月利率为9.29333‰,借款日期2012年4月29日,到期日期2013年4月10日。截止到2013年7月22日,被告彭华仍欠贷款18万元及利息18890.74元。另查明,2013年10月23日、10月25日、11月7日本院依法分别向被告郭慧芳、李向东、陈新法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郭慧芳、李向东、陈新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以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已附入卷宗。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华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该借款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彭华应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彭华、郭慧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无法定例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彭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彭华、郭慧芳偿还借款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彭华、郭慧芳在兖州市房地产服务中心交易所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被告彭华、郭慧芳逾期不能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原告对于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向东、陈新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李向东、陈新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彭华所借18万元的债权既提供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又提供被告李向东、陈新法作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彭华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原告与被告彭华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具体方式,故被告彭华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被告李向东、陈新法清偿,被告李向东、陈新法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华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华、郭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万元及利息18890.74元,合计198890.74元(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二、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对被告彭华名下的位于兖州市御苑小区3号楼4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2.34平方米,房权证字第2011013**号)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陈新法、李向东对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第二项载明的抵押权后不足部分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8元,由被告彭华、郭慧芳、陈新法、李向东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新审 判 员 吕 杰人民陪审员 孟宪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