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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6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洪辈与李惠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辈,李惠臣,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426号原告刘洪辈,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可暖,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志刚,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惠臣,男,1958年6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育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群,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营业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负责人冷日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刘洪辈(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李惠臣(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联合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朝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铭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洪辈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刚、李惠臣及新月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财险朝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辈诉称:2013年7月8日13时40分许,我骑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与东大桥路交叉口西时,李惠臣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客车经过,其车在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事实。后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我与李惠臣负同等责任,新月联合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朝阳公司投保,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我方医疗类费用27433.196元(包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由人保财险朝阳公司承担1万元,其余部分按照60%的责任比例主张),残疾赔偿金72938元,护理费109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5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38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上述费用,要求人保财险朝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新月联合公司按照60%的比例赔偿。李惠臣及新月联合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争议,事故系李惠臣在上班期间的职务行为。已经先行垫付1万元医疗费。人保财险朝阳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刘洪辈合理、必要的损失。刘洪辈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3时40分,李惠臣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与骑行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洪辈相撞,造成刘洪辈受伤,两车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以下简称交管部门)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当日刘洪辈赴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挫伤,于当日收住入院,期间于2013年7月9日行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于2013年7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患肢及腰背肌加强功能锻炼,避免坐起及右下肢负重;2、全休一月,一月后门诊复查;3、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月内护理一人;4、不适随诊。后刘洪辈于2013年8月26日、9月25日复诊,9月25日复诊诊断证明书载:“休息壹月,需照顾生活。”上述诊疗共花费医疗费50388.66元。新月公司及李惠臣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已经向刘洪辈垫付医药费1万元。刘洪辈认可垫付事实,并主张诉讼请求中已将此部分扣除。刘洪辈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提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北天司鉴(2013)临鉴字第214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洪辈构成X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新月联合公司及李惠臣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此次鉴定刘洪辈共花费鉴定费3150元。就护理费,刘洪辈提交北京东山新建不锈钢装饰材料中心开具的证明:“兹有我单位员工曹祥玲,身份证号×××因其家属刘洪辈交通事故受伤,请假照顾患者,于2013年7月9日至今未到单位上班,本单位须扣发其请假期间工资,该员工为我单位业务员,在职工资每月3000元整,特此证明。”新月联合公司及李惠臣认为仅有证明没有工资条,不予认可。就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刘洪辈提交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街道北三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刘洪辈身份证号:×××,从2011年6月起一直借住在我社区其舅邵子恒处,地址为:朝阳区三里屯北小街8楼652号。”新月联合公司及李惠臣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刘洪辈应出示暂住证。就误工费,刘洪辈提交广开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装饰分公司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兹证明刘洪辈先生(身份证号×××)系我单位合同员工,担任班组长职务。月收入为350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7月9日至今未到单位工作,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其请假期间工资。以上内容真实无异,特此证明。”新月联合公司及李惠臣主张收入没有工资条,亦没有完税证明,不予认可。就残疾辅助器具费,刘洪辈提交了轮椅、座便器、拐杖发票1418元、腰椎矫形器发票共计2800元,新月联合公司及李惠臣主张该费用没有相应医嘱,不予认可。就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洪辈提交户口本及刘馨遥、刘坤的出生医学证明,刘馨遥出生与2011年11月1日,刘坤出生于2004年5月22日,其父刘洪辈,其母曹祥玲。另,邳州市公安局土山派出所出具证明:“刘奎山(×××),户口所在地为:江苏省邳州市土山镇刘井村645号,妻,冯淑文(×××),大儿子,刘洪辈,二儿子,刘伟,长女,刘丽娟,特此证明。”邳州市土山镇民政办公室及邳州市土山镇刘井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村民刘奎山,年龄61岁,村民冯淑文,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三名子女,大儿刘洪辈,女儿刘丽娟患神经失常症,二儿刘伟在家务农。目前,刘奎山、冯淑文二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新月联合公司及李惠臣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就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刘洪辈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明细、住院病案、家属陪护证明、诊断证明、居住证明、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户口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本、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现已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刘洪辈与李惠臣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李惠臣系新月联合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李惠臣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新月联合公司应当对李惠臣对刘洪辈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现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洪辈与李惠臣就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人保财险朝阳公司亦认可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人保财险朝阳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刘洪辈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依据交管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本院确认由刘洪辈及新月联合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就医疗费,刘洪辈提交的票据、清单可以与其诊疗行为对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人保财险朝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新月联合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洪辈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人保财险朝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新月联合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就营养费,鉴定意见书已经确认刘洪辈的营养期为90日,本院予以采信,但刘洪辈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定。由人保财险朝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新月联合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就残疾赔偿金,刘洪辈提交的居住证明及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其居住在北京且收入来源在北京,因此其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人保财险朝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新月联合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就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为90日,本院予以采信。刘洪辈提交的护理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及实际发放工资情况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刘洪辈的伤情及北京地区护理费用的合理支出,酌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元,由人保财险朝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新月联合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就交通费,刘洪辈首次就医系通过救护车,该项费用已经包含在医疗费内,本院结合刘洪辈的实际复诊次数对交通费予以酌定,由人保财险朝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新月联合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就误工费,鉴定意见书已经确认误工期为180日,本院予以采信。刘洪辈提交的误工证明虽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支付情况予以佐证,但考虑刘洪辈的伤情对实际工作的影响及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较为合理,本院对其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人保财险朝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新月联合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就残疾辅助器具费,虽然没有相应医嘱,但结合刘洪辈的伤情,本院对刘洪辈提交轮椅、座便器、拐杖的发票予以采信,腰椎矫形器未见相应医嘱,不予支持。由人保财险朝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新月联合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刘洪辈提交的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及派出所证明可以证实其被抚养人情况及生活情况,根据其被抚养人的户籍情况,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标准、按照被抚养人人数的情况予以支持。由人保财险朝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新月联合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刘洪辈身体伤残的后果,精神确会受到损害,其主张的数额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人保财险朝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新月联合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就财产损失,刘洪辈未提交相应票据,但事故认定书载明其车受损,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酌定,由人保财险朝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洪辈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交通费一百元、误工费一万七千五百元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四千二百一十八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千零四十三元五角、财产损失三百元;二、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洪辈医疗费一万零一百九十四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二十五元、营养费一千三百五十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万二千四百二十一元六角。三、驳回原告刘洪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原告刘洪辈负担18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617元(原告刘洪辈已交纳,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洪辈);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刘洪辈及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各负担1575元(原告刘洪辈已交纳,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洪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铭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