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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广东汕尾人,无业,在深。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若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23时许,购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冰毒,其后杨某携带毒品乘坐大巴从广东省海丰县来到深圳。8月29日凌晨时分,杨某到达深圳并与李某约定在罗湖区太白路东晓宾馆见面交易。凌晨1时30分许,杨某在东晓宾馆门口与李某碰面,杨某将一小包冰毒交给李某,并从李某手上接过人民币1600元。交易完成后杨某在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1600元毒资,从李某身上缴获一小包冰毒(经鉴定重7.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2、书证:毒品及毒资照片、受案登记表、通话记录及开户资料、清水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邝某某、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属于坦白。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杨某判处三年至四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沪    淞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人民陪审员宋福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欣(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21号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