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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二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青岛喜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丁世英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喜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丁世英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商初字第169号原告青岛喜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金翁。委托代理人董海峰。委托代理人杨希成。被告丁世英。委托代理人何东风。原告青岛喜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庆城公司)与被告丁世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海峰、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和2012年12月5日,原告支付被告佣金共计人民币550000元,被告承诺帮助原告开发的诸城《清明上河园》项目的开发建设融资,期限分别为一个月和半个月,若不成功无条件退还佣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但至今未完成对该项目的融资义务,该项目至今没有取得与被告有关的资金支持,因此被告应将550000元佣金全部退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佣金5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以55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收到条(传真件)两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550000元佣金,以及双方相关约定;证据二:电子回单三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佣金共计人民币55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后一张收条中的500000元包含了前一张收条的100000元,以后一张收条为准;对证据二,首先,被告认可收到其中的500000元,其中第一笔款项100000元收到后当天通过传真向原告出具第一张收条,第二笔400000元收到后当天通过传真向原告出具第二张收条,同时载明全部佣金共计500000元,第一张收条自动作废;2012年12月8日的50000元被告也收到了,但是这是原被告双方在过去借贷关系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其次,上述款项的汇款人全部是钟金翁,而不是原告公司。被告丁世英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如下: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收到的是钟金翁个人款项,与原告无关;2、钟金翁是台湾人,该案不应由基层法院审理;3、被告出具的两张收条中,后一张收条中的款项包含了前一张收条,双方商定的佣金一共500000元。被告提交钟金翁护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是台湾人;原告质证称,钟金翁的确是台湾人,但他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付款,属于职务行为,原告的主体适格。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真核查及综合分析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故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青岛喜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依法设立,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钟金翁。原告公司因开发诸城《清明上河园》项目需融资,与被告达成协议,委托被告寻找第三方为该项目投资、融资,原告为此向被告提前支付佣金,但“若不成功,该款项无条件退还”。在协议履行过程中:1、2012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钟金翁的个人账户,向被告付款100000元,银行电子回单载明款项用途为“借款”。同日,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载明:“今收到青岛喜庆城经营有限公司董事长钟金翁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该款项用于诸城《清明上河园》开发建设融资方佣金。期限一个月,若不成功,该款项无条件退还。”2、2012年12月5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钟金翁的个人账户,向被告付款人民币400000元,银行电子回单载明款项用途为“借款”。同日,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载明:“今收到(青岛)喜庆城经营有限公司董事长钟金翁先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该款项用于诸城《清明上河园》的开发建设融资之佣金。期限半个月,若不成功,该款项无条件退还。”上述收条,被告均予以签字认可,真实性足以认定。3、2012年12月8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钟金翁的个人账户,向被告付款50000元,银行电子回单载明款项用途为“预付佣金”。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项目位于诸城市,因此要求将该案移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我院(2013)北民二商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商辖终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付款及被告出具的收条均体现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内容为被告向原告介绍、提供与第三方签订项目投资、融资合同的机会,并从中赚取报酬,因此该协议属于居间合同性质。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其收取的是原告公司董事长、亦即法定代表人钟金翁的汇款,款项用途是为原告公司的诸城《清明上河园》项目介绍融资,因此原被告双方对于该协议权利义务主体的认识是统一的,被告既然为原告公司介绍融资,亦应当接受原告公司对其支付的报酬;其次,原告通过诉讼的形式对钟金翁的个人汇款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认可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主体适格,有权利向被告主张相关违约责任。至于原告与钟金翁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应通过其内部约定加以调整,与本案无关。2、关于本案管辖权:首先,被告于答辩期内曾以原告起诉违反地域管辖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但未以违反级别管辖为由提起;其次,本案不存在答辩期满后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基层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等情形;最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且原告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未涉及港澳台性质,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应返还原告报酬的数额:因被告未完成居间合同义务,其所收取的报酬应返还原告。根据庭审调查,原告累计向被告汇款550000元,被告出具已收取600000元的两份收条。本院认为,该两份收条的内容无法体现被告所辩称的后一张收条包含了前一张收条的金额、前一张收条已作废、报酬共计500000元的意思。从字面上看,两张收条内容基本相同,仅在时间和金额上有区别,应为并行而非替代关系,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在期限内完成为原告工程介绍融资的义务,因此应按照协议约定将所收取的报酬无条件退还原告。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款项共计550000元,但认为其中50000元为双方过往借贷纠纷产生的利息而非佣金,关于该项抗辩,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该50000元的汇款时间虽然在收条时间之后,但汇款总金额550000元不超出收条总金额的范围600000元,且该笔汇款载明用途为“预付佣金”,与双方协议约定并不矛盾;其次,被告对其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将其实际收取的原告报酬数额550000元全部退还原告。另外,被告违反居间合同约定,未能完成介绍融资任务,也未及时将所收取的报酬退还原告,现原告向其主张利息,实为违约金性质,依照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3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世英返还原告青岛喜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报酬人民币550000元;二、被告丁世英支付原告青岛喜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判决一至二项,限被告丁世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丁世英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静审判员 侯向东审判员 黄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