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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3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奥丁(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奥丁(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周祖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246号原告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妙良。委托代理人孔滨。委托代理人曹钢。被告奥丁(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炜楠。委托代理人包志强。第三人周祖云。委托代理人陈永铭。原告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奥丁(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营治、人民陪审员来丽英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追加了第三人周祖云,后于同年9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滨、曹钢,被告奥丁(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志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祖云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第三人周祖云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铭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申请自行和解一个月,但因工程优先权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厂区1号、2号厂房工程由原告承建(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萧发改本地文号200900069),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门窗、打桩等工程,工程预算合同价款为21925765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且开工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基础完成预付20%,工程结顶预付15%,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城建档案归档及提供墙改、散装水泥等退款资料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同时支付5%保证金。竣工结算经审价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余下10%分三次付清:待保修期满一年支付5%,满二年支付3%,保修期满结清余款,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场施工。2012年9月1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于被告资金紧张,要求延缓预付工程款的支付,于是在2012年11月16日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在2012年11月底前应支付原告(欠条中的周祖云为原告公司的代理人)工程预付款1600万元(该款为截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付的预付总工程款的70%,经双方协议先付1600万元),该款被告已实际支付1400万元,尚余200万元,按每月9万元支付利息,待被告支付完该200万元,利息停止支付。2012年11月19日,经审核及双方协议后结算造价:被告厂区1、2号厂房为2410万元;被告厂区1、2号厂房独立部分为200万元,以上合计为2610万元。但被告仅仅在前期支付了140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剩余工程款1210万元一直未能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10万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中200万元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9万元计算。其中1010万元自2012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至起诉之日);并判决上述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用。被告奥丁(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剩余工程款1210万元,经被告确认无异议,对于其中200万元的月息9万元,被告认为偏高;2、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该为6个月,起算时间应该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这个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已超过6个月,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周祖云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第三人仅是作为原告代理人来管理施工现场,以及代表原告处理各项施工业务,因此认为本案与第三人没有关联。原告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9月10日竣工验收的事实;3、结算审核报告二份,证明经原、被告最终结算,涉案工程总共工程价款为2610万元;4、欠条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周祖云代表本案原告与被告对帐核实,截至2012年11月16日,应付的工程款是1600万元,已付1400万元,尚欠工程款200万元,按照每月9万元的利息赔偿原告的损失;5、刑事判决书一份、继续查封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法人以及主要管理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已经停产,并有转移设备的情况,以及本案中被告丧失了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能力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第三人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利息约定过高,对证明也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存在不能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第三人对证据4、5无异议。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奥丁(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签收记录单一份,证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本院对被告奥丁(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第三人对签收记录单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厂区1号、2号厂房的土建、水电、门窗、打桩等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具体以竣工为准);合同价款为21925765元(按预算审核价上浮2%计算);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方式:施工合同签订且开工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基础完成预付20%,工程结顶预付15%,竣工验收合同、完成城建档案归档及提供墙改、散装水泥等退款资料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同时支付5%保证金。竣工结算经审价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结算价款的90%;余下10%分三次付清:待保修期满一年支付5%,满二年支付3%,保修期满结清余款,不计利息;发包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因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工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2012年9月10日,案涉工程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五方单位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前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万元。后第三人周祖云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工程款应在2012年11底前支付第三人周祖云16**万元,实际支付1400万,余200万元按每月9万元利息支付第三人周祖云,等被告支付完这200万元,此欠条作废,利息停止支付,利息在每月7号支付。被告单位沈炜飞签名并由被告盖章。同年11月19日,经被告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对案涉工程及其独立部分的造价进行结算审核,结论为:经审核及双方协议后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2410万元,独立部分结算造价为20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盖章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第三人行为系代理原告之行为。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以(2012)杭萧刑初字第228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沈炜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决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现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依原告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限额在1330万元内的财产。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所出欠条之日起二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审价后六个月内及保修期满一年应支付总工程款的95%,计2479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400万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07950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5%工程款需在保修期满二年支付3%,保修期满结清最后2%工程款。故目前剩余的5%工程款尚未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原告要求支付剩余1305000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承担问题。1.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部分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在2012年11月16日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并就该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约定按每月9万元计算。现被告认为利息过高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并结合被告已付二个月利息的实际,确认被告应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200万元的工程款利息。2.尚欠其余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部分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19日完成竣工结算审核,依据合同约定,竣工结算经审价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结算价款的90%,待保修期满一年支付5%。结合被告在2012年11月16日前已付工程款1400万元,且考虑原、被告就应付总工程款90%中200万元的利息计算另有约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0%中的749万元自2013年5月20日起的利息,其余5%工程款计1305000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的利息,因双方就以上利息计算方法未作明确约定,应按法定计息。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结合《合同法》第286条的条文本意分析,该六个月的期限,仅是规定应由承包人向发包人催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期限,至于是否选择折价、拍卖等形式受偿的,并不在该期限内。从承包人催告时起,即意味着其知道自身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应当从该时间点计算该项权利的两年诉讼时效,若两年内还不起诉的,则应丧失该优先受偿权的胜诉权。本案原告已在两年内起诉,故被告认为原告丧失该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奥丁(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95000元;二、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大石盖村奥丁(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厂区1号、2号厂房及独立部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由杭州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价款内优先受偿;三、奥丁(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万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749万元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1305000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四、二、驳回杭州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奥丁(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80元,保全费5000元,杭州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48元,奥丁(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6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戴永梅人民陪审员  陈营治人民陪审员  来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金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