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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铁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铁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沈国瑜、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与其妻从铁路杭州站乘上K522次旅客列车,在14号车厢过道因放置行李和旅客韩某某(系被害人邵某某之妻)发生争执,争执中高某打了韩某某一个耳光,继而高某与被害人邵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高某一拳击中邵某某面部,致邵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随即列车乘务员将双方拉开并报警。经法医鉴定,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3月8日,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高某、李某、楼某某的证言,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邵某某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