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法民初字第03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民初字第03721号原告王某,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江苏省大丰市,现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黄硕,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再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硕、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12日生育一女名王某甲。原、被告结婚后至2011年正月原告父亲过世之前一同在外务工,彼此关系不好,经常为小事情发生吵闹。2011年正月原告父亲过世,原、被告双方为办理丧事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遂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开。且被告和原告母亲及其姐妹关系不睦,2013年下半年原告回家同被告协商离婚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止。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当年举行了婚礼,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外出务工期间于2007年6月12日生育了小孩王某甲,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2011年正月原告父亲过世,原、被告一同回家办理丧事,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从未动手打架。后因小孩王某甲上学的问题,原告外出务工挣钱,被告在家带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属再婚。原、被告于2007年6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2011年正月因原告父亲过世,双方一同回家办理丧事。为办理丧事的经济问题双方曾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带养孩子,期间原告每年给被告邮寄生活费用且每年春节回家过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王某甲身份信息,结婚登记档案,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二份,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平等、友爱、互助、互谅、互信的原则,加强沟通、和谐相处,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正确处理婚姻与家庭的关系,其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再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