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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06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吴秋良与北京市中益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1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良,北京市中益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6380号原告吴秋良,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中益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商业街1号。法定代表人梁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军,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北京市中益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朝华,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秋良与被告北京市中益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秋良,中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文军、吴朝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秋良诉称:当时1992年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涉及养老保险,一律不收档案,没办法上养老保险,也不知道交多少。1995年4月办齐手续后,单位也没有上养老保险,因此导致断交8个月。后经2007年上访,进行了补交但没补齐,还差2000年1月至6月的没补。自从1992年到2012年补发煤火费。我于2009年已办理退休。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益公司支付我:1、1995年5月至2001年1月养老保险金损失和断缴部分共计300000元;2、1992年至2012年煤火费8000元。中益公司辩称:不同意吴秋良的诉讼请求。吴秋良2001年12月底到我公司工作。2001年7月,我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建外社区经济管理中心签订企业重组协议书,协议约定我公司购买该中心的40辆出租车产权,仅是资产的重组而非公司的收购,仅仅收购了出租车。同时,协议约定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北京市朝阳区建外社区经济管理中心承担。吴秋良本人办理失业后,由北京市政管理委员会人才管理中心2001年8月22日开具介绍信,介绍到我公司。同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确定劳动关系。在此之前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并不是从北京市朝阳华联出租汽车公司接收,而是重新聘用吴秋良。吴秋良到我公司后,我公司未欠缴社会保险,缴费标准也是按行业标准缴费的。2009年,我公司为吴秋良办理退休时,发现欠缴了2000年1月至6月的养老保险,我公司通知吴秋良到底补不补缴,他说不补,因此我公司就按实际缴费年限给其办理了退休。吴秋良所说的每月差800元,是与之前其在全民企业同龄退休的人相比。全民制企业退休金与公司企业退休金是有很大差别的。关于煤火费,根据1980年的文件,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公司聘任劳动者不是必须支付的,吴秋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无论是煤火费还是养老保险欠缴,都应从当事人知道之日起,这已远远超过1年,最迟在退休时也应当知道上述情况。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吴秋良主张“我于1972年8月1日参加工作,工作单位是市政六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1992年4月考取驾驶证,我主动申请调动工作至北京市朝阳区华联出租汽车公司,该公司属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办事处建外联社。我的档案于1995年4月才转至北京市朝阳区华联出租汽车公司。2001年7月北京市朝阳区华联出租汽车公司与中益公司重组合并,我于2009年11月在中益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最后工作至2011年1月。1995年5月至12月没有给我缴纳养老保险,通过上访,最后给补缴了这8个月的养老保险,但是未足额补缴。2000年1月至6月也没有给我缴纳养老保险,最后在办理退休时也没有补缴。缴纳了的社会保险部分也是未足额缴纳的。这样导致我退休时只拿1999元退休金,原单位市政六公司退休的职工每月拿3000到4000元,导致我养老保险损失。关于煤火费,1995年4月之前,北京市朝阳区华联出租汽车公司说我劳动关系未转过来,因此不发煤火费,劳动人事关系转过来后,公司又说现在承包了,就都不发煤火费了。”2001年8月22日,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人才交流中心开具《市管委人才流动行政、工资介绍信》,介绍吴秋良至中益公司工作。2001年12月20日、2005年4月6日和2008年4月6日,吴秋良与中益公司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书》和《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2007年3月,北京市朝阳区建外社区经济管理中心为吴秋良补缴了1995年5月至12月养老保险。2009年11月,吴秋良办理了退休手续,在《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备注”栏注明“00.1-00.6个人放弃保险”。中益公司主张与北京市朝阳区华联出租汽车公司仅是资产收购,不应当承担吴秋良之前的劳动债权债务。为此,中益公司提交了《企业(单位)与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证明》及《企业重组协议书》予以佐证。其中,《企业重组协议书》约定:……为增加企业竞争能力,实现规模化经营。甲、乙友好协商有关资产重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将所属全部资产重组到甲方……有关企业变更、注销项目。甲乙双方共同配合,做好变更和注销手续……(6)司机档案关系及四险保险缴费清单。甲方积极协助乙方进行合法有效的变更工作……。吴秋良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其是随车到的中益公司,没有领取过失业金,北京市朝阳区华联出租汽车公司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12月5日,吴秋良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补交1995年5月至2001年1月之内的养老保险和企业部分,每月交70元左右,按劳动法退还大病医疗统筹金和养老保险金的差额部分,补发1992年至2012年21年煤火费8000元。2012年12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1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吴秋良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1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吴秋良已于2009年1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中益公司属于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吴秋良主张中益公司未为其补缴2000年1月至6月的养老保险及其他月份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而主张赔偿损失3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秋良未提交证据证明中益公司曾向其支付过煤火费或者双方有关于煤火费的约定,故其主张支付1992年至2012年煤火费8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秋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秋良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林人民陪审员  张金妹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