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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窑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马桂萍与陈永国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临窑民初字第165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甚至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2009年8月原告被迫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3万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婚后双方关系一直很好,2009年8月原告跟别人去新疆后,被告一直在寻找她,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12日生男孩陈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关系尚好,无实质性矛盾发生,2009年8月原告无故离家出走,被告寻找至今。现原告自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出生年龄情况;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3.临洮县龙门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有男孩陈某乙;4.临洮县龙门镇新永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王某甲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关系尚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临洮县龙门镇新永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王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纽带,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起诉离婚,其主张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且被告和好愿望强烈,故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少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永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