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一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龙诗聪、梁文娟与北海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梁文娟;龙诗聪;北海市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终字第4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文娟。上诉人(一审原告):龙诗聪。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钟宇华,该院院长。上诉人龙诗聪、梁文娟因与被上诉人北海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诗聪、梁文娟,被上诉人北海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文娟系龙文的妻子,原告龙诗聪系龙文的儿子。龙文因“腹痛腹胀,肛门停止排气排便3天”于2011年6月19日下午17时30分到被告北海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接诊时,龙文心率136次/分,呼吸20次/分,血压104/58mmHg,神志清,被告给予平衡液500ml静脉输液、吸氧等处理。初步诊断龙文为“肠梗阻”,被告为其开具入院证。龙文于2011年6月19日19时40分入住被告普外科,有腹痛伴恶心呕吐,呕吐胃内容物,无发热,近3天有咳嗽咳痰表现。龙文既往有左腹股沟斜疝病史。龙文入院查体:T36.1℃,血压89/50mmHg,神清,痛苦面容,心率140次/分,律齐,呼吸20次/分,血氧饱和度95%,两下肺湿性啰音,腹稍胀,脐周轻压痛,无反跳痛,肠鸣音亢进,左腹股沟区、左阴囊可触及包块10×15cm,质中,不可回纳腹腔。龙文入院诊断为:1.急性肠梗阻,左腹股沟嵌顿斜疝;2.两肺肺炎。入院后查龙文腹部平片示肠梗阻,胸片示两肺炎,被告给予其胃肠减压,使用广谱抗生素抗炎治疗,纠正水电解质紊乱。考虑龙文肠梗阻原因为嵌顿疝所致,病情危重,未排除肠坏死可能,为此被告反复多次建议对龙文手术治疗,解除肠道梗阻,但原告梁文娟不同意手术,要求手法复位。经请示上级医师同意,给予龙文手法复位成功,肛门有排气,腹胀减轻。2011年6月20日凌晨1时30分,龙文心率140次/分,呼吸40次/分,血氧饱和度95%。5时30分,龙文心率加快至230次/分,呼吸40次/分,血氧饱和度85%,血压86/50mmHg。被告给予加快输液、面罩吸氧、氨茶碱、右旋糖酐治疗,期间针对龙文的病情,被告召集呼吸内科、心血管内科、重症医学科会诊,会诊后建议转龙文至重症医学科治疗。上午9时,经上级医师查看病人后认为,经手法复位后观察8小时患者龙文无腹膜炎表现,无急诊手术指征,再次建议转龙文至重症医学科治疗。2011年6月20日9时30分,龙文转入被告重症医学科。转入时查体:T37.5℃,R40次/分,P180次/分,BP85/60mmHg,神淸,颈静脉无怒张,双下肺湿啰音,心率180次/分,律齐,腹平软,肝脾肋下未触及,未触及包块,肠鸣音4次/分,四肢冰冷,甲床紫绀。转入诊断:感染性休克,双肺肺炎,急性肠梗阻。转入后予患者龙文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深静脉穿刺,监测血流动力学,扩容,静脉泵入去甲肾上腺素(60-120ug/min)、多巴酚丁胺,静脉滴入氢化可的松、氨茶碱、头孢他啶,左氧氟沙星,奥硝唑、泮托拉唑等。在诊疗过程中患者龙文出现烦躁,呼吸次数快,被告予咪达唑仑,芬太尼治疗。至12时,患者龙文心率下降到135次/分,呼吸20次/分,血压104/74mmHg,血氧68%,CVP14mmHg。下午约15时,患者龙文体温达40℃,呼吸频率快达31次/分,心率快达196次/分,血压98/63mmHg,被告予龙文阿库曲铵肌松、胺碘酮0.5mg/h静脉泵入,停用多巴酚丁胺。下午16时,患者龙文血压降至93/54mmHg,胸片报告为:双肺肺炎,两侧胸腔积液?。被告对龙文改用泰能抗炎,静脉泵入多巴胺,扩容,降温对症诊疗。下午18时,患者龙文出现昏迷,呼吸机辅助呼吸,血压77/48mmHg,HR129次/分,呼吸24次/分,血氧饱和度93%,被告持续泵入去甲肾上腺素(60-120ug/min)、多巴酚丁胺。患者血压一直偏低,无尿。19时,龙文体温39.4℃,心率67次/分,呼吸21次/分,血压50/26mmHg,血氧饱和度93%,CVP12mmHg。被告予阿托品1mg及肾上腺素1mg静注,同时以平衡液补液,处理后心率升至80-100次/分,但血压仍较低,维持在50-80/30-50mmHg,血氧饱和度80-90%。被告予输红细胞悬液及血浆治疗。至20时,心率93次/分,呼吸24次/分,BP64/38mmHg,血氧饱和度92%。2011年6月21日8时08分患者龙文出现心率减慢并很快心跳停止,经心肺复苏抢救无效,龙文于2011年6月21日8时45分死亡。龙文死亡原因为: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龙文死亡诊断为:1、感染性休克;2、多器官功能衰竭;3、双肺肺炎;4、急性肠梗阻;5、左腹股沟斜疝。龙文死亡后,因原告方不同意,未能对龙文尸体进行尸检,龙文尸体已火化。因龙文经被告诊疗后死亡,经原告方的申请,2011年7月28日北海市卫生局委托北海市医学会做“龙文与北海市人民医院医疗纠纷”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北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陈述和专家现场提问,讨论分析如下:1、该病例诊断:左腹股沟斜疝嵌顿并肠梗阻,两肺肺炎。死亡原因:感染性休克导致的多器官功能衰竭;2、在治疗过程中,6月20日9点30分至6月21日8点45分输液总量为11690毫升,中心静脉压(机械通气下)波动在11-14mmHg,血压波动:6月20日9点30分转入时为85/50mmHg、经治疗血压曾升至119/75mmHg、以后血压一直不稳定至死亡,总尿量750毫升。根据临床表现和中心静脉压测定值,输液量符合治疗需要;3、去甲肾上腺素、多巴胺是抢救感染性休克的首选。在该病例抗感染性休克中,用量符合抢救治疗需要;4、该病例在扩容升压后适合使用利尿剂。综上所述:病人(龙文)是由于左腹股沟斜疝嵌顿并肠梗阻、两肺肺炎引起感染性休克,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与医方(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据此,北海市医学会作出北海医鉴(201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方对北海市医学会北海医鉴(201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进行再次鉴定。为此,北海市卫生局于2011年9月22日委托广西医学会再次对“龙文与北海市人民医院医疗纠纷”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广西医学会专家组根据医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陈述和答辩、鉴定会上专家组成员对医患双方相关人员的询问和了解,讨论分析认为:1.患者入院时医方诊断“嵌顿斜疝急性肠梗阻”成立,医方就是否手术履行了知情告知,但患方拒绝手术,丧失了最佳治疗时机;2.患者出现生命体征异常后,医方对病情变化的原因及腹部情况未做更深入的检查和分析,以致无法了解当时腹部情况;3.患者出现生命体征异常后,医方将患者转入ICU病房符合医疗常规;4.患者临床死因为脓毒性休克并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症(MODS)。因未做尸检,病理死因无法确定。广西医学会据此作出广西医鉴(2011)6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其后,原、被告双方因医疗损害赔偿问题产生纠纷,以致涉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9000元、死亡赔偿金200030.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984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2706.76元、医疗事故鉴定费5610元,去南宁参加广西医学会医鉴会往返路费180元,共计587367.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需要委托相关机构对“龙文与被告北海市人民医院医疗纠纷”作其他过错方面的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龙文因患病在被告处进行治疗,并在被告对其的诊疗过程中死亡。对于龙文在被告诊疗行为中死亡的病例,经北海医学会作出的北海医鉴(201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广西医学会作出的广西医鉴(2011)6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均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北海医学会作出的北海医鉴(201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广西医学会作出的广西医鉴(2011)6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此外,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在对龙文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其他过错而导致龙文死亡结果的发生。对于龙文在被告对其的诊疗过程中死亡的结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故原告方要求被告对龙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文娟、龙诗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3元,由原告梁文娟、龙诗聪负担。上诉人梁文娟、龙诗聪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一审举证期限内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存在不足与过错,被上诉人没有相关佐证证明自身无任何过错。所以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要求被告对龙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是与事实严重不符合的,上诉人已尽到举证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法律责任,即赔偿给上诉人丧葬费9000元、死亡损害赔偿金200030.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984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2706.76元、医疗事故鉴定费5610元、交通费180元共587367.67元;3、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北海市人民医院答辩称:1、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龙文死亡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二审期间所作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医院对被鉴定人龙文的临床医学处置符合目前医学救护原则,与被鉴定人的死亡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正确的,但因国家食品药品管理局2013年8月2日才发布《警惕左氧氟沙星注射剂的严重不良反应》的通报。鉴定意见以龙文医疗事件发生两年后的通报,认为医院“对于左氧氟沙星与茶碱的配伍使用存在欠谨慎的注意义务,医院过错责任参与度酌情为5%-10%”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同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1、北海市人民医院于2011年6月19日至21日对患者龙文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该医疗行为与龙文的死亡结果有无因果关系;2、如果该医疗过错行为与龙文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该过错程度如何予以鉴定。该鉴定中心经组织听证,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华政(2013)法医医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分析:1、被鉴定人于2011—6—19因“急性肠梗阻、左腹股沟嵌顿斜疝入院”,实足74岁,经入院病史及物理体检及当日胸X线片,被鉴定人入院时即存在较为广泛性双肺弥漫性小叶性肺炎改变,医院在家属不同意腹部手术情况下,予以手法复位,腹胀减轻肛门有排气情况下,予以抗感染、面罩吸氧、平喘治疗,在呼吸急促、血氧饱和度低、血压低、双下肺湿罗音情况下医院予以各种抢救措施,符合相关学科对此类病人的医学救护原则。2、被鉴定人在接受医院救治过程中使用了具有抗菌谱广、抗菌作用强的第三代氟喹诺酮类抗生素左氧氟沙星,同时使用了松弛支气管平滑肌、缓解粘膜水肿的药物氨茶碱,对于此两种药物共同使用,根据2013年8月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药品不良反应信息通报(第56期)《警惕左氧氟沙星注射剂的严重不良反应》通报,左氧氟沙星与偏碱性药物氨茶碱并无绝对配伍禁忌症,但明确指出“避免与偏碱性液体配伍使用”;根据两药物的药理学作用,喹诺酮类抗菌药物与茶碱类合用于细胞色素P450结合部位产生竞争性抑制,导致茶碱类肝消除明显减少,血消除半衰期延长,血药浓度升高,使药物潜在不良反应现象可能会趋于明显,如升高茶碱血药浓度水平引起心动过速。鉴定意见为:医院对被鉴定人的临床医学处置符合目前医学救护原则,与被鉴定人的死亡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于左氧氟沙星与茶碱的配伍使用存在欠谨慎的注意义务,医院过错责任参与度酌情为5%一l0%。经双方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涉案病历资料中在医嘱同时开出左氧氟沙星和氨茶碱,但执行时间在ICU重症病重患者的记录单上记载6月20日下午14:30分使用氨茶碱,下午15:15分再使用左氧氟沙星,不属于同时使用。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认为:1、鉴定书未写明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检验过程(包括检材处理、鉴定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2、北海市人民医院在对龙文的救治中分为普外科和重症医学科(ICU)两个临床科室,意见书仅对普外科使用的左氧氟沙星和氨茶碱两个药物进行鉴定,但是ICU所进行的救治措施,所使用的药物是否正确、合理并未作出鉴定,即未对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21日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鉴定内容欠缺;3、上诉人于2013年5月9日在听证会现场提出了对ICU的三点质疑:(1)强效麻醉药芬太尼和精神药品咪达唑仑合并使用不当,静注且剂量大;(2)在患者出现瞳孔缩小,呼吸抑制严重下,没有使用特效拮抗药进行抢救;(3)去甲肾上腺素剂量偏大,且不能用于尿少、尿闭患者,没有使用利尿剂,意见书上没有阐明。本院再次发函要求该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问题作出补充鉴定和必要说明。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5日以华政(2013)法医医鉴字第28-2号《情况说明》释义:1、关于鉴定的依据所用科学技术手段、检材处理、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等。由于被鉴定人龙文已死亡,本次鉴定依据法院提供书证材料(病史、摄片)进行文证审查鉴定,因此不存在检材处理等问题。所依据的技术规范为目前临床医学操作规范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程序文件。2、第二个问题与第三个问题有相关性,故在此一并解释。1)、咪达唑仑一芬太尼合并使用问题;2)、去甲肾上腺素剂量偏大且不能用于尿少、尿闭患者的问题。咪达唑仑(0.Im9/kg)一芬太尼(2u9/kg)的使用,咪达唑仑有催眠镇静作用,芬太尼能阻断有害刺激,两药产生的协同作用远大于对心血管抑制的不良反应,常应用于支气管镜检查,安全性好,用量取决于患者公斤体重数,由于本次送检材料未提供被鉴定人事发当时公斤体重数,仅有咪达唑仑(咪达安定)总的使用量(假设被鉴定人体重为60公斤,则总量尚在正常范围),故无法确切评论静注药物剂量大的问题。在被鉴定人感染性休克、血流动力学不稳定的情况下,以往认为去甲肾上腺素为α受体激动剂,因担心其收缩肾血管减少肾血流量,传统观念认为不宜应用。近10年来临床药理学研究小剂量去甲肾上腺素在提高动脉血压方面特别有效,优于多巴胺,并不降低肾灌注压和肾血流,且已成功应用于肝-肾联合移植及抗感染性休克,应用范围为0.0lug/kg.min~0.4ug/kg.min泵入,同理未见被鉴定人公斤体重数。医院病史材料中仅见去甲肾上腺素总量,但未见单位时间泵入量,故难以对去甲肾上腺素剂量偏大问题作出说明。经双方当事人对华政(2013)法医医鉴字第28-2号《情况说明》质证,上诉人认为:基本认可鉴定意见,但意见未够完整。按照现在的医学标准技术是可以评定去甲肾上腺素的剂量是否超过法定剂量,并不是鉴定意见书上所说的无法确认药物剂量的大小;根据2010年国家版的药典应用须知规定及2007年国家颁发的规章文件,咪达唑仑和芬太尼此两种药物不能合并使用;《情况说明》释义第2点中咪达唑仑与芬太尼“两药产生的协同作用远大于对心血管抑制的不良反应,常应用于支气管镜检查,安全性好,”既认为有“不良反应”,又认为“安全性好”自相矛盾。被上诉人认为:医方并不一起混合同时使用咪达唑仑和芬太尼,而是分隔使用,在使用量上并不致人死亡。经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就上述相关问题电话征询鉴定人的意见,鉴定人于2013年12月6日电话答复经审阅鉴定材料及复议,认为《情况说明》释义第2点中咪达唑仑与芬太尼“两药产生的协同作用远大于对心血管抑制的不良反应,常应用于支气管镜检查,安全性好,”表述并不矛盾,因两药的协同作用远大于对心血管抑制的不良反应,即几乎无不良反映。对去甲肾上腺素的剂量是否超过法定剂量及咪达唑仑和芬太尼两种药物合并使用的意见仍持上述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对本院委托事项鉴定程序、内容合法,所作出的华政(2013)法医医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第28-2号《情况说明》客观,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信。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对龙文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该行为与其死亡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要承担,该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本院认为:龙文因患病在被上诉人处进行治疗,被上诉人收治后对其病症诊断为“急性肠梗阻、左腹股沟嵌顿斜疝;两肺肺炎”,并进行对症治疗,龙文在医疗过程中死亡。经两上诉人申请,北海医学会及广西医学会对该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技术鉴定,尔后分别作出北海医鉴(2011)8号、广西医鉴(2011)6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对此应予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同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1、北海市人民医院于2011年6月19日至21日对患者龙文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该医疗行为与龙文的死亡结果有无因果关系;2、如果该医疗过错行为与龙文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该过错程度如何予以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华政(2013)法医医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第28-2号《情况说明》,对委托事项及当事人提出的质疑作出鉴定意见和必要说明,其鉴定程序、内容合法,鉴定意见客观,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为:医院对被鉴定人的临床医学处置符合目前医学救护原则,与被鉴定人的死亡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于左氧氟沙星与茶碱的配伍使用存在欠谨慎的注意义务,医院过错责任参与度酌情为5%一l0%。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应对其在医疗过程中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承担责任比例为本案确定的上诉人应获赔部分的10%。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户口证明及龙文单位证明,龙文与梁文娟只生育龙诗聪,现梁文娟无固定收入。上诉人请求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以下简称《标准》)计算。上诉人请求的赔偿项目:1、丧葬费,依《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为2846×6=17076元,上诉人只请求9000元。2、死亡赔偿金,龙文生于1937年10月22日,死于2011年6月21日,死亡时73岁,已超过60岁,依《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18854×7=13197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梁文娟至2012年5月年纪为59岁,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龙文死亡时73岁,年长梁文娟14年,且为退休人员。上诉人龙诗聪为梁文娟儿子,依法也有赡养扶助义务。本案被上诉人只应承担龙文扶养梁文娟合理适当部分。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20年为12848×20=256960元,应由上诉人龙诗聪和龙文各负担一半即128480元,龙文应负担的扶养费合理部分由被上诉人负担。4、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被上诉人医疗行为与龙文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小,不负主要责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92706.76元抚慰金依法不支持。5、医疗事故鉴定费5610元及交通费180元,因被上诉人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故不承担该部分费用。上述损失总额为:9000+131978+128480=269458元,按被上诉人过错参与程度承担10%为26945.8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在对龙文死亡结果与被上诉人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无不当。因在二审过程中对龙文死亡结果与被上诉人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作出司法鉴定,出现新证据,该证据已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应依法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项目作出判决。上诉人上诉合理适当部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北海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上诉人梁文娟、龙诗聪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6945.8元;三、驳回上诉人梁文娟、龙诗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673元共19346元、医疗损害责任鉴定费10000元,合计29346元,由上诉人梁文娟、龙诗聪负担27999元,被上诉人北海市人民医院负担134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673元已由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673元由上诉人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上诉人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给上诉人)。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能媛审 判 员 李雪燕代理审判员 叶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龚安珍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