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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李洁君、李良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君,李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李洁君,女,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李良,男,192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博,包头市青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负责人秦海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新华,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丽琴,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洁君、李良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洁君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兴华、贾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8月13日至1995年6月27日林桂兰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包头市支公司昆都仑区办事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包头市支公司包钢办事处先后签订长寿还本人身保险定额保险单7份,保险合同约定了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保险金额为500元,并写明“保险期限:自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生效,被保险人若中途不办理退保,本保险单长期有效,直至被保险人身故为止。”2009年7月30日,被保险人林桂兰因病去世。原告李洁君、李良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以被保险人死亡时年龄已超70岁,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为由拒绝理赔。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年龄超过70周岁的被保险人疾病身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林桂兰于1993年8月13日至1995年6月27日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包头市支公司(现变更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签订长寿还本人身保险定额保险单7份,保险单背面条款摘要第四条约定“年龄不满一周岁或超过七十周岁的被保险人疾病身故,按保时已患有癌症、肝硬化、癫痫病、精神病及自杀、欺诈、故意、犯罪等行为,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身残,人保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查明,被保险人林桂兰于1936年8月出生,2009年7月30日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为其丈夫即原告李良、其女儿即原告李洁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人林桂兰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单背面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人林桂兰于2009年7月30日因病去世,去世时已超过七十周岁,依据保险单条款规定,被告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洁君、李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洁君已预交),由原告李洁君、李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玉娥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人民陪审员  董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钱亚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