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3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王辉与杨桂春、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辉;杨桂春;王华;胡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302号原告王辉,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新建,男,宁阳八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桂春,女,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阳县。被告王华,女,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阳县。被告胡爱玲,女,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阳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长虹,男,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辉与被告杨桂春、王华、胡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建、被告杨桂春、王华、胡爱玲的委托代理人马长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2010年4月23日,被告杨桂春在被告王华、胡爱玲的担保下借我现金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桂春、王华、胡爱玲辩称,我们向原告借款及担保借款属实,现因经济困难,请求延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王辉为贷款方,被告杨桂春为借款方,被告王华、胡爱玲为担保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山东民兴投资借据字(2013)年205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陆万元,用于合法经营;借款月利率为1.8%,逾期付款按约定利率15%计收逾期违约利息,并承担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自本合同借款期满之日起计算。被告王华、胡爱玲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王辉签订了保证人保证还款承诺书,被告王华、胡爱玲作为被告杨桂春的保证人愿为借款人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保证承诺期限到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辉向被告杨桂春提供借款6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名称为“山东民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据”,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被告杨桂春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王华、胡爱玲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另查明,被告已偿付原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桂春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华、胡爱玲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王辉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原告因诉讼支付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4000元。被告杨桂春、王华、胡爱玲主张该借款担保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中关于“并承担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原告后来添加的,签订合同时没有该内容,并且该字体与其他手写的字体不一样。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三被告同时主张该借据名称为山东民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该借款应当是山东民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按照法律规定,担保公司没有对外放款的资格。原告对被告的以上主张均不认可。经当庭征求三被告对“并承担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手写内容的时间是否申请鉴定,三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7月25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保证人还款承诺书、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桂春借原告王辉现金6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辉与被告杨桂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被告王华、胡爱玲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担保合同及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该保证合同成立。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华、胡爱玲应当以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桂春追偿。该借据由原告持有,借款担保合同及保证人还款承诺书上的记载出借人均系原告,并非山东民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主张该借款并非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了代理费用,被告主张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承担贷款方实现债权费用”的内容是在被告借款之后原告另行添加的,被告不同意承担该费用。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也未申请鉴定书写的时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桂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辉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二、被告王华、胡爱玲对被告杨桂春偿还原告王辉以上借款本金60000元、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共计1920元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审 判 员 王天序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