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尤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宏发先科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尤溪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宏发先科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尤溪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厦门宏发先科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廖惠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小玮,男,厦门宏发先科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尤溪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法定代表人蔡勇,董事长。原告厦门宏发先科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与被告尤溪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宝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小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发公司诉称,2011年11月间,原告宏发公司应被告永兴建材公司需求,向被告永兴建材公司供应减水剂产品,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宏发公司继续向被告永兴建材公司供货至2012年10月。被告永兴建材公司在向原告宏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至今尚欠原告宏发公司货款511609.60元,经原告宏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宏发公司认为,其已按约履行供货方项下的合同义务,被告永兴建材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宏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永兴建材公司向原告宏发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11609.60元及利息31122.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被告永兴建材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次日起,自2012年8月2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2日止为31122.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永兴建材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宏发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永兴建材公司向原告宏发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11609.60元及自2012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永兴建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宏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宏发公司与被告永兴建材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以原告宏发公司为供方,被告永兴建材公司为需方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永兴建材公司向原告宏发公司购买宏发牌缓凝高效减水剂,规格型号为FS-R,生产厂家为厦门宏发,单价2280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以需方通知的交货时间为准。(2)交(提)货方式为供方送到需方搅拌站内。(3)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月月底结算当月所供货物数量及金额,结算后30天内,需方凭供方正式发票付清货款等。2.《发货单》证据二十一份、《对帐单》证据十份,以此证明原告宏发公司于2011年11月起持续向被告永兴建材公司供货至2012年10月,以及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2月28日止被告永兴建材公司尚结欠原告宏发公司货款511609.60元的事实。3.《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永兴建材公司于2012年8月向原告宏发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原告宏发公司于被告永兴建材公司付款后向其出具含税价为5016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永兴建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宏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宏发公司根据被告永兴建材公司的需求,于2011年11月起多次向被告永兴建材公司提供缓凝高效减水剂。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以原告宏发公司为供方,被告永兴建材公司为需方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永兴建材公司向原告宏发公司购买宏发牌缓凝高效减水剂,规格型号为FS-R,生产厂家为厦门宏发,单价2280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以需方通知的交货时间为准。(2)交(提)货方式为供方送到需方搅拌站内。(3)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月月底结算当月所供货物数量及金额,结算后30天内,需方凭供方正式发票付清货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宏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永兴建材公司提供货物,但被告永兴建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永兴建材公司除于2012年8月支付货款50000元,尚结欠原告宏发公司货款511609.60元,并由被告永兴建材公司搅拌站的工作人员在《对帐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此后,经原告宏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尤溪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系被告永兴建材公司下设的搅拌站,被告永兴建材公司所需货物由原告宏发公司按合同约定送至该搅拌站内,罗自源系该搅拌站工作人员。被告永兴建材公司于2012年8月向原告宏发公司付款50000元,原告宏发公司于被告永兴建材公司付款后向其开具含税价为5016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此后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永兴建材公司提供正式发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宏发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永兴建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宏发公司以《对帐单》为依据主张要求被告永兴建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1160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未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的计算方法,原告宏发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永兴建材公司支付自2012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兴建材公司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宏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永兴建材公司应于结算后的30日内凭原告宏发公司出具的正式发票履行付款义务,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履行结算、付款义务,根据交易习惯及合同约定,应视最后一次结算后的30日内即2013年4月4日为支付价款时间,现被告永兴建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尚欠货款,应向原告宏发公司支付货款511609.60元自2013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永兴建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溪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厦门宏发先科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11609.60元;二、被告尤溪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厦门宏发先科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11609.60元自2013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厦门宏发先科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7元,减半收取4614元,由原告厦门宏发先科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14元,由被告尤溪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宝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慧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