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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霸民初字第3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董国存与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存,武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3541号原告:董国存。被告:武山。原告董国存与被告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存、被告武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2012年1月5日偿还。原告按约定将9万元借与被告,可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被告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被告武山辩称:对借款9万元事实无异议,被告暂时没有钱还,只能分期慢慢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董国存现金玖万元整,现用营运证作抵押,用七天元月5号归还,如不能到期归还其利息加倍。借款人武山,2011年12月30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2012年1月5日还款,并约定7天借款没有利息,被告逾期不归还,利息按照4%月息计算。被告武山质证表示对借条真实性认可,这7天借款约定了5000元利息,实际我借款是85000元,在打条的时候一并连利息打的90000元的欠条,关于利息加倍的意思应该是按照每7天5000元利息的加倍计算。被告武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山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董国存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于2012年1月5日归还借款。原被告对关于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及被告认可的借据,本院确认被告武山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承诺2012年1月5日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武山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武山辩称借款时预扣利息5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8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出具的借据内容相悖,故本院对于被告武山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未明确写明利率,且原被告就利率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6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共计17291元(90000元×6.65%×1.5倍÷365天×703天=172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给付逾期还款利息17291元,共计1072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被告武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44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予交纳视为撤回上诉。代理审判员 崔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佳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