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4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曙光与徐平、蔡家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曙光,徐平,蔡家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4018号原告沈曙光。委托代理人应洁清、汪官祥。被告徐平。被告蔡家庆。委托代理人胡丽群。原告沈曙光与被告徐平、蔡家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曙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洁清、被告蔡家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如有违约,则超期部份双倍计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所需的律师费等���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应两被告要求,于次日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3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徐平曾支付一个月利息计10000元,故变更利息请求为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210000元及2013年11月14日起至付款日止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平未作答辩。被告蔡家庆辨称:本案借款实际系2011年8月23日徐平和蔡家庆向李张木借款1000000元,后于2011年10月17日徐平将300000元汇入蔡家庆账户归还李张木。2012年6、7月份,李张木要将700000元债权转给原告,蔡家庆曾劝告原告不要转,转过去是个圈套。但原告不听,于2012年8月13日约好转了债权,当时说好是每个月付20000元利息,先付10000元现金,其余到全款结清。蔡家庆没有用到一分钱,故感觉冤枉。请求法庭公正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2、银行转帐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代理费23000元的事实。经蔡家庆质证,蔡家庆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虽未经徐平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从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如违约,则超期部分双倍计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止,并承担诉讼所需的律师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指定该借款打入沈雄梅银行帐户,用以归还沈雄梅借款。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通过银行转帐将700000元汇入沈雄梅帐户,但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仅支付10000元利息。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委托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于2013年11月1日支付代理费2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变更后的利息,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出于双方自愿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平、蔡家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曙光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21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0元,减半收取6565元,由徐平、蔡家庆负担。该费沈曙光已向本院预交,徐平、蔡家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沈曙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