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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黄艳华与刘娜、秦皇岛水忆春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华,刘娜,秦皇岛水忆春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2号原告黄艳华,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刘娜,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秦皇岛水忆春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刘娜。原告黄艳华诉被告刘娜、秦皇岛水忆春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娜、秦皇岛水忆春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艳华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起向被告所开饭店出售啤酒饮料,至2011年底,被告所开饭店停业关门,期间共欠啤酒款54492元,并于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啤酒款54492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娜、秦皇岛水忆春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娜为秦皇岛水忆春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为被告刘娜经营的秦皇岛水忆春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送啤酒,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和2011年12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两次欠款数额总计为54492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皇岛水忆春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啤酒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啤酒,被告秦皇岛水忆春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啤酒款54492元。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未做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在收到啤酒时支付。被告秦皇岛水忆春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故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皇岛水忆春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娜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被告刘娜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水忆春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艳华啤酒款54492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娜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秦皇岛水忆春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祥审 判 员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邱垚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