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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陈某甲,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林铃斌,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理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铃斌、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陈某乙、女儿陈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2年1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以(2013)古民初字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无某。其与原告系同村人,经恋爱后结婚,不存在性格不合问题,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是原告见异思迁、抛弃被告所致。原告于2008年到南非做生意,挣钱后思想就发生了变化,处处看被告不顺眼。被告2009年5月从南非回国生女儿,2011年原告就不寄钱回来抚养孩子,被告在家靠打零工维持生活。若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同意,但要求:1、被告在家扶养两个孩子二年四个月,按每月3000元计算,原告应支付抚养费80000元;2、东莞塘厦镇花园街501号夫妻共有房产应判归儿女所有;3、女儿超生罚款应由原告支付;4、女儿由被告负责抚养;5、原告在南非开服装店,每月盈利50000元以上,这些年起码挣有几百万元及店面等不动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因感情纠纷案,原告于2012年12月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于2013年1月31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双���争议的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生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数额及如何分割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离婚后孩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更为有利。并提供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籍情况;3、(2013)古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2013年1月法院驳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双立仍无法达成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银行卡的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7月4日通过网银支付给被告62000元,说明被告所述原告未付孩子抚养费与事实不符;5、离婚意见书,证明原告人在南非,无法回国,其在我国大使馆公证下作了与被告离婚的书面��思表示。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原告归还欠其家人的钱,而不是孩子的抚养费。原告申请证人陈巧霞、李允虎(系原告妹妹、妹夫)出庭作证,证明:1、其有通过俩证人汇款给被告作生活费;2、其儿子陈某乙自2013年9月起与俩证人一起生活;3、若子女判由原告负责抚养,俩证人愿意承担抚养责任。被告对证人陈巧霞、李允虎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2011年汇过62000元后就没有再汇款了。被告认为,原告若执意要离婚,其同意,但原告应满足其答辩请求,并申请陆钱英、郑桂香、曾道玉、瞿祖营、郑桂闽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回国几年向五位证人借款计93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销,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质证认为,五位证人中有四位是被告的亲戚,一位是被告的朋友,故对五位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被告称第一次借钱是2012年8月12日,这与原告汇款时间相近,可见被告说因生活困难而借钱不实;另证人出示的借条都是一人签的字,且证人均称借款都是现金支付,不具真实性。五位证人应向法庭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证人陈巧霞、李允虎的证言真实客观,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实原告于2011年7月汇给被告人民币62000元,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该款系原告用于偿还其家人债务,但未举证证明,故可认定该款系原告支付被告及子女的生活费用,因此,被告关于向陆钱英、郑桂香、曾道玉、瞿祖营、郑桂闽等证人借款用于日常开销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负责抚养婚生女陈某丙,予以支持;其关于��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无法达成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儿陈某,予以支持,因陈某丙比陈某乙小二年十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女儿抚养费17000元(500元/月×34月);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不予审查;其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婚生子陈鸿旻由原告陈某甲负责抚养;婚生女陈梓君由被告郑某负责抚养,原告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7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理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 振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主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