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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豫与徐红福、叶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豫,徐红福,叶水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625号原告:张豫。被告:徐红福。被告:叶水芳。原告张豫为与被告徐红福、叶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福、叶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豫起诉称,被告徐红福、叶水芳系夫妻。2012年8月5日,被告徐红福以经商为由,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出具借据,约定归还期限及逾期违约金等,并由被告叶水芳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其中30000元用被告抵押的浙H×××××号旧车出售款抵偿),尚欠40000元本金及违约金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徐红福归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被告叶水芳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红福、叶水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张豫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借据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徐红福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叶水芳对其中70000元担保的事实。被告徐红福、叶水芳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红福向原告张豫借款110000元。2012年8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徐红福重新出具借据两份,确认尚欠原告90000元未归还,并约定归还时间及违约金等。被告叶水芳为其中的7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徐红福将其所有的汽车折现30000元及支付20000元现金,合计50000元归还原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未归还,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红福向原告张豫借款,其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存在两笔借款,且仅其中一笔借款有担保人,若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借贷债务的,若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冲抵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本案中,被告徐红福归还的50000元理应先扣除2012年8月5日无担保的20000债务后,剩余的30000元才能作为有担保的70000元债务的还款。故被告叶水芳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理应对被告徐红福剩余的4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红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豫借款4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叶水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原告已减半预交),由被告徐红福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叶水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