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9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蔡×诉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孙×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225号原告蔡×,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被告孙×1,男,1953年2月23日出生。原告蔡×与被告孙×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被告孙×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1月登记结婚,我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生有一女孙×2(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之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不和,使得我在心理和精神上产生极大的痛苦。被告无端猜疑,心胸极其狭隘,且不悔改。被告最近经常辱骂我,侮辱我。被告经济上控制我,我在经济上没有一点自由。我认为,双方在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感情,双方的夫妻生活也不和谐。现我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有很深厚的感情,我根本就没有想过要离婚,我们之间有孩子,我不想让孩子受到伤害。我们婚后感情很好,原告年纪比较小,我处处照顾她。原告作为女同志,在生活上不太注意,丢三落四的,我什么都是以家庭为主,她出去跳舞、上网什么的,我也没说过什么。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蔡×与被告孙×1于1984年自由恋爱相识;1992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1993年3月29日,生一女孙×2;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与婚后感情均较好,现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与完整。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蔡×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