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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执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肖芳与张宪高、刘玲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肖芳,张宪高,刘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丹执字第00048号申请执行人刘肖芳,女。被执行人张宪高,男。被执行人刘玲,女,系张宪高之妻。申请执行人刘肖芳与被执行人张宪高,刘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丹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张宪高、刘玲赔偿原告刘肖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69.86元(其中张宪高赔偿2684.93元,刘玲赔偿2684.93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由张宪高承担诉讼费260元,刘玲承担诉讼费100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张宪高和刘玲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刘肖芳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刘肖芳家庭生活困难,其夫患脑梗,家中无经济来源,被执行人张宪高在监狱服刑,其家庭生活困难,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现申请人申请司法救助5200元结案,其余部分全部放弃。经合议庭评议,同意特困司法救助5200元,终结本案执行,并已实际救助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丹凤县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琳审判员 王军民审判员 褚艳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正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