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市政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92号原告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槎头。法定代表人李裕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国,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郭云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凝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婷婷,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系公司职员。原告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超力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伍尚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珊、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市政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提交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的裁定。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凝波、肖婷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珠江三角洲城际快速轨道交通广州至佛山段项目施工3标段土建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以用于珠江三角洲城际快速轨道交通广州至佛山段项目施工3标段的建设,还约定了合同价格、支付条款、质保金结算、买方延期付款的索赔等条款。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2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8307方,所供货金额为9546171元,被告尚欠原告砼款1390556元。广州地铁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和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三方在2012年11月份《广州地铁广佛线施工3标段商品砼汇总表(超力)》盖章确认。原告按照合同供货完成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结算方式等约定付清所有货款。依据双方采购合同“6.2.1每月结算一次,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结算期,此结算期内实际到货初验合格的货物数量为实际结算数量。”和“12.3.2因买方延期付款的索赔除非合同双方书面同意迟延付款外,若买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卖方货款,按未付货款每天0.05%向买方支付滞纳金,本项最高罚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5%。自2008年12月结算期开始,被告有六期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分期产生滞纳金:2008年12月欠款566390元,滞纳金为447920.09元(均暂计至2013年4月20日)2009年1月欠款366386元,滞纳金为284178.14元;2009年2月欠款6441元,滞纳金为4897.84元;2007年4季度-2009年1季度质保金(应付货款)112750元,滞纳金为82370.50元;2008年4季度材差欠款331346元,滞纳金为90200元;2009年1季度差欠款7234元,滞纳金为5461.67元延期付款的滞纳金832657.74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砼款1390556元,延期付款的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4月20日)832657.74元,两项共计2223213.74元。原告认为,公司的经营活动应合法诚信经营,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供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此后原、被告对结算单进行了确认,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经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剩余砼款1390556元,并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832657.74元,两项共计2223213.7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滞纳金计算方法如下:应收金额×延迟支付的天数×日万分之五。其中本金566390元从2009年3月1日起算;本金366386元从2009年4月1日起算;本金6441元从2009年5月1日起算;本金112750元从2009年6月1日起算;本金331346元从2009年9月20日起算;本金7243元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被告辩称:一、被告公司名称为“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所称的“广州市市政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因此,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被告并非原告所诉称的买方;三、原告诉请本金、滞纳金及其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诉请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查询,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珠江三角洲城际快速轨道交通广州至佛山段项目3标段土建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购销关系,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约定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1)原告并未提交合同的附件,对原告所主张的其所出卖的混凝土的技术要求在附件中有明确约定;(2)该合同虽有被告的盖章,但被告并非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该合同只是被告受业主广东广佛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卖方并非是被告通过双方沟通协商确定的,而是广州地铁总公司通过招标确定的,仅是业主选定的供货单位,该合同条款也体现出是广州地铁总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故被告并非是双方买卖关系的买方,而是由业主直接供应材料给被告;(3)合同中对价款的约定只是暂定的价格,需根据价格波动进行调整,并非是确定的价格;(4)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条件,原告必须提供相关的单据,也约定了质保金的支付条件;(5)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五违约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按照合同法及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约定过高。3、广州地铁广佛线施工3标段商品砼金额汇总表及附件,证明2012年11月16日,三方对供货结算期、质保金、季度材差进行确认,并确认数量合计28307方,应收金额为9546171元,已支付金额为8155615元,未支付金额为1390556元,被告为混凝土的买方,合同对业主权利的相关约定并不是对买方主体的否定。被告质证对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汇总表证明被告并非买方,其上有广州地铁总公司下属公司盖章,所有的货款均由地铁总公司支付的,被告并无支付任何一笔货款;汇总表的日期是2012年11月16日,确认的总款项为1390556元,即为双方结算的总价款,也确认双方并无其他的款项;砼款价款并非是确定的,价格是在事后参照价格波动进行确定的,之前的债权均是不确定的,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确定债权计算的违约金。对附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涉案货物的价款、总价款及剩余价款在2012年11月16日确定,且所涉价款是先由原、被告之间进行调差确认,后交由地铁公司进行确认生效。4、委托付款函(2012年11月10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混凝土购销关系,按照合同约定“业主代扣代付”支付方式支付货款。被告一直在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函的内容涉及付款方式的约定,证明被告就涉案合同性质所陈述的观点,即尽管买卖合同是原、被告订立的,但是货款等均由广州地铁总公司确认才生效。付款方式和结算方式与一般买卖合同不同,原告收到的八百多万元的货款均由业主支付,且价款是在原、被告确认的基础上经由甲方向业主要求付款。原、被告在2012年11月确认该笔材差调差款,之前未经业主确认,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倒推几年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原告断章取义,将整个调差结算的某一个环节进行确定,应结合整体情况计算。5、广东省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购销关系,被告是购销合同的买方,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发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诉讼中,被告市政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作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但原告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将在本院认为中作分析。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9月16日,作为供方(卖方)的原告超力公司与作为需方(买方)的被告市政公司签订《珠江三角洲城际快速轨道交通广州至佛山段项目施工3标段土建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业主为广东广佛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买方为珠江三角洲城际快速轨道交通广州至佛山段工程土建承包商,即招标采购货物及服务的最终使用者;卖方为业主选定的供货单位,与买方签订供货合同的一方;每月结算一次,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结算期;每月22日前,卖方提交相关完整单据与买方结算,买方从收齐单据次月1日计起,60天内支付卖方货款的95%。需要相关单据如下:(1)买方确认盖章的《送货签收单》和《汇总表》。(2)卖方支付请求及货物结算明细表正本一份。(3)与支付请求金额一致的销售发票和服务发票(支付货款时提供);供货一个季度后,卖方供应的货物全部验收合格,在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完整单据,审核无误后60天内支付到本项工程货款的100%;在买卖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买方可请业主代扣代付款,买方出具委托函后,由材料管理服务单位办理相应结算手续;除非合同双方书面同意延迟付款外,若买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卖方货款,按未支付货款每天0.05%向卖方支付滞纳金,本项最高罚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5%。该合同还对合同价格及价格调整办法、业主保留权利等问题作详细约定。作为供应商的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及作为管理单位的广州地铁物资有限公司对广州地铁广佛线施工3标商品砼金额进行对账,确认:2008年12月应收金额566390元,未支付金额566390元;2009年1月应收金额366386元,未支付金额366386元;2007年4季度-2009年1季度质保金应收金额397328元,未支付金额112750元;2008年4季度材差331346元,未支付金额331346元;2009年1季度材差7243元,未支付金额7243元。总合计应收金额9546171元,总已支付金额8155615元,总未支付金额1390556元。备注:总公司代扣款金额8155615元,承包商欠款1390556元。被告盖章确认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另查明一,2007年10月至2009年2月期间,原、被告每月均对混凝土结算表及结算明细总列表进行核对及确认,其中:2008年12月确认日期为2008年12月17日,2009年1月确认日期为2009年1月15日,2009年2月确认日期为2009年2月15日,2008年4季度材差及2009年1季度材差虽经核对但未注明确认日期。另查明二,2009年2月10日,被告向广东广佛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以“业主代扣代付”形式委托该司将2008年第4季度商品砼调差材料款331346元支付给原告;2012年11月10日,被告向广东广佛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以“业主代扣代付”形式委托该司将2009年第1季度商品砼调差材料款7243元支付给原告。另查明三,2007年11月至2009年2月期间,原告开具商品销售统一发票,购方名称为原告,商品名称及金额与讼争合同的每月供货情况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有误的问题,虽然原告在起诉状所列的被告名称有误,但住所地与法定代表人均与被告相符,且原告在其后已提交相关更正说明,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关于被告提出其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的抗辩,被告一再提出讼争合同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买卖合同,业主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卖方并支付货款,买方应为业主而非被告。本院认为,首先,讼争采购合同的部分条款虽然提及业主及业主的保留权利,但亦清楚约定买方为案涉工程的土建承包商即本案被告,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详细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公正平等原则。即使原、被告系业主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供货单位及土建承包商,亦是通过公开竞投的方式建立平等民事关系;其次,虽然讼争合同的已付款项均以总公司代扣形式支付,但该支付形式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之一,业主仅系代被告付款而非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讼争款项主要产生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的供货,距今已超过两年时间,但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对汇总表盖章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请求。本院认为,讼争合同对付款条件及付款时间作明确约定,原告已提供双方盖章确认的每月结算表及明细列表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虽提出单据不齐全即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但在讼争合同大部分货款已支付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供相应单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其行为存在违约。双方经对账确认未付货款本金为139055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讼争合同中约定“滞纳金”条款,但该条款系针对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而制定的补偿性条款,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在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所受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虽然每日0.05%的标准合理,但违约金数额已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本院予以相应调整,按欠款本金1390556元的30%计算违约金为417166.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砼款1390556元及违约金417166.8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86元,由原告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595元,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1999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还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尚斌审 判 员 蔡 珊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文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