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吉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936号原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城。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运平,吉安县文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城。法定代表人:旷喜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金辉,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下简称长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运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施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8时,长运公司司机张小龙驾驶赣D433**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油田镇七里至油田街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桥边自然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长根驾驶的赣DPB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致李长根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吉安县交警大队认定,两车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该事故发生在乡村道路上,由油田派出所主持司机与死者家属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赔偿死者家属方面各项损失400000元。事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之规定,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理赔。2013年9月17日,被告以死者损失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为由,仅向原告理赔保险金185515元。死者李长根生前系铁矿职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且还有小孩要抚养,本次事故给李长根家属造成的损失(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为533105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保险金321802.5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应支付保险金13628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辩称,一、死者不是在县级以上所在地的厂矿务工,不能按城镇标准计付死亡赔偿金,二、没有证据充分证明小孩李某与死者有血缘关系,不能计付抚养费。三、按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应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综上,被告依法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3年6月15日8时在吉安县油田镇七里至油田街公路桥边自然村路段发生了一起致李长根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依法认定两车司机(张小龙和死者李长根)负事故同等责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是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3、吉安县油盘铁矿员工档案表、吉安县油盘铁矿漳安峥嵘选厂工资表及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死者李长根系2012年1月3日入矿工作,且已满一年,工种为机修工人,并在厂食宿以及工资情况;4、赣D433**车的行驶证和运输证、司机张小龙的驾驶证和上岗证,用以证明投保车辆赣D433**车具有合法的行驶和营运资格,张小龙有合法的驾驶资格;5、《出生医学证明》、桥边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9月20日9时45分出生的李某系死者李长根的遗腹子;6、户主李保财的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被抚养人李保财、刘新妇的身份。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据3不能达到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生活的目的,证据5不能充分确认出生的小孩是死者李长根的儿子。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虽然只能证明小孩李某的母亲身份,但是该出生证上还记载了小孩父亲的身份证号,与死者李长根的身份证号一致,并结合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认定,小孩李某是死者李长根的遗腹子。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合同已约定精神抚慰金应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2、调查表一份,用以证明死者李长根一直在油田村委的辖区内居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已实际向死者家属赔付了精神金,被告应当依法予以支付;死者务工居住在厂区,厂区在油田镇的辖区内是事实,桥边村委会亦是在油田镇的辖区内,两者不矛盾。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2日,原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吉安县公司为赣D433**号赛特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限至2013年12月22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第三者责任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等。2013年6月15日8时,原告的司机张小龙驾驶该车,沿油田镇七里至油田街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桥边自然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长根驾驶的赣DPB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致李长根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吉安县交警大队认定,两车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乡村道路上,由吉安县公安局油田派出所主持司机与死者家属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赔偿死者家属方各项损失4000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提出理赔。2013年9月17日,被告核定损失261030元,其中包括抚养费84645元、丧葬费19825元、死亡赔偿金156560元,并在交强险中向原告理赔110000元,商业第三责任险理赔75515元【(84645+19825+156560-110000)×50%×90%+车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7551.49元】,合计理赔保险金185515元。原告复核计算死者家属损失有529865元,其中抚养费92340元(5130元/年×18)、丧葬费19825元、死亡赔偿金397200元(19860元/年×20),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损500元,依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中应理赔110500元,商业第三责任险理赔209682.50元【(529865元-110500元)×50%】,合计理赔321802.50元。另查明死者李长根生前系吉安县油盘铁矿漳安峥嵘选厂为第九车间机修工,录用时间是2012年1月3日。父亲李保财,1949年11月13日生,母亲刘新妇,1950年10月27日生。遗腹子李某,2013年9月20日生。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依约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缴纳保险费用,保险合同发生效力。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理赔。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一、农村户口在乡镇厂矿务工的李长根的死亡赔偿金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二、小孩李某为死者李长根的儿子,证据是否充分;三、精神抚慰金在保险合同中是否予以理赔。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城镇务工的具有农村户口的当事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如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获赔,应提供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的合法暂住证明,和其一年以上工作或主要收人来源来自于所居住城镇的工作或收入证明。死者李长根虽为农村户口,没有以务农为生,其系厂矿机修工,且工作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原告的有关赔偿费用应按本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亡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小孩李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虽然只能证明小孩母亲的身份,但是该出生证上还记载了小孩父亲的身份证号,与死者李长根的一致,并结合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认定,小孩李某是死者李长根的遗腹子,故原告请求计付小孩李某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死者李长根父母均年满六十岁,原告请求计付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等内容,但被告保险理赔款中没有精神抚慰金款项,故原告请求理赔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抚慰金的金额,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解释,鉴于被告已经理赔死亡赔偿金,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当地经济水平,酌情认定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认定计付死者家属损失有抚养费92340元(5130元/年×18)、丧葬费19825元、死亡赔偿金397200元(19860元/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还有车损500元,合计损失51986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和财产损失500元后,余下损失按事故责任尚有损失205182.50元,该损失在商业第三责任险理赔,品除被告已理赔的185515元,被告尚有130167.50元应当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吉安县公司支付保险金1301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6元减半收取计15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云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欧阳露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